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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仁豪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0 樓(陳報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1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仁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林志遠遂委託謝仁豪負責清除剩餘之物品(包含廢棄物)」,應補充為「林志遠遂於112 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委託謝仁豪負責清除剩餘之物品(包含廢棄物)」。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謝仁豪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謝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編號2 證據名稱欄①所載之「證人即瀚草公司法務郭上維證述」,應補充為「證人即瀚草公司法務郭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2 證據名稱欄②所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遠、林千凱證述」,則應補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遠、林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另補充下列證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國洋於偵查中之供述(參113 年度偵字第3718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4 至115 、244 至246 頁)。

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⑴創昇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參偵卷第25頁)。

⑵湧心實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參偵卷第26頁)。

⑶釔煾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參偵卷第120 頁)。

㈢創昇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參偵卷第27至30頁)。

㈣KPA-1698號營業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偵卷第45頁)。

㈤創昇企業社陳報之支出明細、松俊環保垃圾轉運分類場簽收單影本共3 張(參偵卷第98至100頁)。

㈥新北市政府113 年8 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63466號函(參偵卷第138 至140 頁)。

㈦被告謝仁豪、林千凱、唐國洋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各1 份(參偵卷第142 至187 頁)。

㈧林志遠與暱稱「名店男女髮廊~阿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 張(參偵卷第234 至235 頁)。

㈨被告於114 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仁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本件扣除載運之車資及耗材之成本後,賺取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獲利實非鉅款,且本件所清運之物品,皆係塑膠及紙類等廢棄物,數量尚非巨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可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自難相提並論,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三、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明知未經許可擅自進行處理廢棄物之舉,於法有違且不得為之,卻仍接受他人委託處理本件廢棄物,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其所為對環境衛生、人體健康未見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其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3 萬元之代價接受同案被告林志遠之委託處理本件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遠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參偵卷第81頁),應屬其本件犯行之直接利得。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其賺取3 萬元,其再給付2 台車約1 萬4000元至1 萬8000元,並有購買袋子等耗材,大約賺1萬元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另行支出之車資及耗材,概為被告為獲取上開報酬而支出成本,無庸扣除,是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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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82號
  被   告 謝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豪與林志遠、林千凱、唐國洋(以上3人另為緩起訴處
    分)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分別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由林志遠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接受瀚草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瀚草公司)之委託,負責拆除、整理及清運新北市○○區○○路
    00號後棟1樓倉庫之物品,林志遠遂委託謝仁豪負責清除剩
    餘之物品(包含廢棄物),謝仁豪再委託林千凱清運其整理
    之廢棄物,林千凱復委由其不知情員工將前開廢棄物先載運
    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再委託唐國洋載運至新北市
    ○○區○○路000○0號釔煾有限公司之廠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仁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瀚草公司法務郭上維證述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遠、林千凱證述 ③瀚草公司會計李玲齡訪談紀錄 證明林志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接受瀚草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草公司)之委託,負責拆除、整理及清運新北市○○區○○路00號後棟1樓倉庫之物品,林志遠遂委託被告負責清除整理後剩餘之物品(包含廢棄物),被告再委託林千凱清運其整理之廢棄物之事實。 3 ①證人林志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 ②被告與詠心優質搬家貨運(即證人林千凱)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③證人林千凱、唐國洋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林志遠委託被告負責清除整理後剩餘之物品(包含廢棄物),被告再委託林千凱清運其整理之廢棄物,林千凱復委由其員工將前開廢棄物先載運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再委託唐國洋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釔煾有限公司之廠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意旨中,雖認於113年2月7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竹崙溪亦發現瀚草公司劇
    組拍攝物品之廢棄物,但因尚查無足夠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棄
    置,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告已經有多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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