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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藍海凝

  • 被告
    黃一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晉 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251、58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30行「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一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詳述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 行所犯罪名,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如上(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指示曹秀敏在 活動簽到表偽造林勝龍等6人、張書燕等33人簽名署押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李鳳翔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行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曹秀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洪 吉田、黃秀華、林許秀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多次偽 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應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說明。 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身為新北市板橋區宏翠里里長,本應恪遵法令,竟以起訴書所載偽造里民簽到及填載里民個人資料等方式偽造活動簽到表,並將不實內容填載於成果報告公文書,據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核銷補助經費,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殯葬回饋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及遭冒名之里民,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前之民國110 年9月至111年2月間因罹患肺癌數次住院治療,身體狀況不 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罹患肺癌尚在化療中之身體狀況,自陳擔任里長、需扶養高齡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至第8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 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指示曹秀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11年5月7 日宏翠里里辦公室辦理消防安全講習暨歡慶母親節活動簽到表」上偽造之林勝龍、程國民、盧碧尹、黃立宸、劉嘉惠、曹秀梅之署押各1枚(見他卷第211頁至反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11年7月3日宏翠里里辦公室辦理防詐 騙治安講習簽到表」上偽造之張書燕、林冬花、江秀妃、林通雄、林水泉、楊岱青、張瓊文、盧寬仁、蘇金蓮、陳錫流、林德貴、黃麗香、羅耀宗、盧碧尹、葉淑玲、廖淑婷、簡坤田、鄭美枝、林玟珊、張秀蘭、林子閔、許舒萍、廖秀卿、楊淑華、李俐蓁、盧顯、陳麗元、張育淙、盧冠洲、程國民、葉麗紅、廖秋鳳、李瓊真之署押各1枚(見他卷第230頁至反面、第232頁、第233頁),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 上開簽到表及成果報告,均業經交付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一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林勝龍、程國民、盧碧尹、黃立宸、劉嘉惠、曹秀梅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一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張書燕、林冬花、江秀妃、林通雄、林水泉、楊岱青、張瓊文、盧寬仁、蘇金蓮、陳錫流、林德貴、黃麗香、羅耀宗、盧碧尹、葉淑玲、廖淑婷、簡坤田、鄭美枝、林玟珊、張秀蘭、林子閔、許舒萍、廖秀卿、楊淑華、李俐蓁、盧顯、陳麗元、張育淙、盧冠洲、程國民、葉麗紅、廖秋鳳、李瓊真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一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51號113年度偵字第58318號被   告 黃一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晉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北市板橋區宏翠里 (下稱宏翠里)里長,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務,包括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里鄰活動及申請核銷上開業務經費,並依據「新北市立殯葬館火化場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回饋地方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殯葬回饋金條例)第6條規定,研提回 饋經費使用計畫,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核准後,應用回饋金於改善宏翠里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事項,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一晉於111年度依照新北市殯葬回饋金條例,以宏翠里里 辦公室名義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提報 111年5月7日「消防安全講習暨歡慶母親節活動」、7月3日 「防詐騙治安講習」及8月20日「環境衛生講習」等3場講習活動之計畫書轉民政局審核,並載明上開3場講習活動各有 800人參加,而需要採購各800份宣導品及餐盒,嗣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審核通過,即由板橋區公所分別向家家企業社及多成烘焙坊採購上開每場活動各800份宣導品及餐盒,再由 廠商於活動當日運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宏翠里里辦公室(下稱里辦公室),經里幹事李鳳祥點驗品項、數量後,交由黃一晉負責發放。黃一晉及曹秀敏、洪吉田、黃秀華、林許秀華(曹秀敏、洪吉田、黃秀華、林許秀華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上開講習活動之對象限定為宏翠里里民,且參加講習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簽到,始能領取宣導品及餐盒,並在講習活動結束後,應依活動參與人數,如實檢具活動簽到簿與成果報告,交由板橋區公所核銷,亦均明知上開活動人數未達800人,竟意圖將活動所剩餘而本應繳 回區公所之宣導品(含洗衣精、衛生紙及洗手乳)、餐盒,留存於里辦公室供里內供其他活動使用,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7日宏翠里里辦公室辦理「消防安全講習暨歡慶母 親節活動」,先由黃一晉指示曹秀敏以偽簽署押及電話號碼方式補足800人之簽到據以核銷,復經曹秀敏在活動簽到表 偽簽林勝龍、程國民、盧碧尹、黃立宸、劉嘉惠、曹秀梅(下稱林勝龍等6人)之署押,並違法蒐集渠等電話號碼等個 人資料填載入活動簽到表而利用之。續由黃一晉據此在職務上所掌該講習活動之「成果報告」公文書上,虛偽登載該場講習活動有800人參與,並將前開不實活動簽到表、成果報 告連同宣導品(洗衣精)、餐盒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李鳳祥,再由李鳳祥持之向板橋區公所逐級陳核核銷上開補助款項而行使之,使板橋區公所民政課及主計人員因此誤認黃一晉辦理前開講習活動確有如活動簽到表及成果報告共計800人參加,並已將宣導品、餐盒共計800份發放完畢而陷於錯誤,予以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殯葬回饋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㈡於111年7月3日宏翠里里辦公室辦理「防詐騙治安講習活動」 ,由黃一晉指示曹秀敏以偽簽署押及電話號碼方式補足800 人之簽到據以核銷,復由曹秀敏在活動簽到表偽簽張書燕、林冬花、江秀妃、林通雄、林水泉、楊岱青、張瓊文、盧寬仁、蘇金蓮、陳錫流、林德貴、黃麗香、羅耀宗、盧碧尹、葉淑玲、廖淑婷、簡坤田、鄭美枝、林玟珊、張秀蘭、林子閔、許舒萍、廖秀卿、楊淑華、李俐蓁、盧顯、陳麗元、張育淙、盧冠洲、程國民、葉麗紅、廖秋鳳、李瓊真(下稱張書燕等33人)之署押,並違法蒐集渠等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填載入活動簽到表而利用之。續由黃一晉據此在職務上所掌該講習活動之「成果報告」公文書上,虛偽登載該場講習活動有800人參與,並將前開不實活動簽到表、成果報告連同 宣導品(衛生紙)、餐盒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李鳳祥,續由李鳳祥持之向板橋區公所逐級陳核核銷上開補助款項而行使之,使板橋區公所民政課及主計人員因此誤認黃一晉辦理前開講習活動確有如活動簽到表及成果報告共計800人 參加,並將宣導品、餐盒共計800份發放完畢,予以核銷, 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殯葬回饋經費核銷之正確性。㈢於111年8月20日宏翠里里辦公室辦理「環境衛生講習活動」,由黃一晉指示洪吉田,再由洪吉田指示黃秀華及林許秀華以重複簽名及填寫電話號碼方式補足800人之簽到據以核銷 ,復由黃秀華及林許秀華在活動簽到表簽自己的姓名各達22次及10次,以營造該講習活動有800人參加之假象,續由黃 一晉據此在職務上所掌該講習活動之「成果報告」公文書上,虛偽登載該場講習活動有800人參與,並將前開不實活動 簽到表、成果報告連同宣導品、餐盒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李鳳祥,續由李鳳祥持之向板橋區公所逐級陳核核銷上開補助款項而行使之,使板橋區公所民政課及主計人員因此誤認黃一晉辦理前開講習活動確有如活動簽到表及成果報告共計800人參加,並將宣導品、餐盒共計800份發放完畢,予以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殯葬回饋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一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同案被告曹秀敏之供述 1、被告指示渠在111年5月7日「消防安全講習暨歡慶母親節活動」、   111年7月3日「防詐騙治安講習」活動簽到表填寫他人姓名之事實。 2、渠未經林勝龍等6名民眾同意即在   111年5月7日「消防安全講習暨歡慶母親節活動」簽到表自行簽署林勝龍、程國民、盧碧尹、黃立宸、劉嘉惠、曹秀梅等6名民眾之姓名及電話之事實。 3、渠未經張書燕等33名民眾同意,即在111年7月3日「防詐騙治安講習」簽到表簽署張書燕、林冬花、江秀妃、林通雄、林水泉、楊岱青、張瓊文、盧寬仁、蘇金蓮、陳錫流、林德貴、黃麗香、羅耀宗、盧碧尹、葉淑玲、廖淑婷、簡坤田、鄭美枝、林玟珊、張秀蘭、林子閔、許舒萍、廖秀卿、楊淑華、李俐蓁、盧顯、陳麗元、張育淙、盧冠洲、程國民、葉麗紅、廖秋鳳、李瓊真等33名民眾之姓名及電話之事實。 0 同案被告洪吉田之供述 1、被告指示渠要將111年8月20日「環境衛生講習」活動簽到表的空白欄位填滿之事實。 2、渠指示黃秀華及林許秀華要在111年8月20日「環境衛生講習」活動簽到表重複簽名之事實。 0 同案被告黃秀華之供述 1、渠在111年8月20日「環境衛生講習」活動簽到表重複簽名22次,惟僅領取2份宣導品(1份係以里民身分參加活動、1份係擔任志工身分)之事實。 2、同案被告洪吉田指示渠要在111年8月20日「環境衛生講習」活動簽到表重複簽名之事實。 0 同案被告林許秀華之供述 1、渠在111年8月20日「環境衛生講習」活動簽到表重複簽名10次,惟僅領取2份宣導品(1份係以里民身分參加活動、1份係擔任志工身分)之事實。 2、同案被告洪吉田指示渠要在111年8月20日「環境衛生講習」活動簽到表重複簽名之事實。 0 證人即板橋區公所里幹事李鳳祥之證述 1、宏翠里辦理之111年度「消防安全講習暨歡慶母親節」、「防詐騙治安講習」、「環境衛生講習」均由區公所辦理宣導品及餐盒之採購業務之事實。 2、證人李鳳祥均有就前開3場活動之宣導品及餐盒各為800份實際進行數量及品項的清點及驗收之事實。 0 被告之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村里長網頁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宏翠里網路簡介 1、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為宏翠里里長之事實。 2、宏翠里辦公室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事實。 0 新北市立殯葬館火化場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宏翠里里辦公處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後,應用回饋金於改善宏翠里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事項。 0 新北市立殯儀館及火化場111年度回饋地方經費新北市板橋區宏翠里辦理消防安全講習暨歡慶母親節結算表及申請核銷資料 被告於111年5月7日辦理消防安全講習暨歡慶母親節活動,並核銷800份宣導品、餐盒及雜支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7,700元之事實。 00 新北市板橋區宏翠里消防安全講習暨歡慶母親節簽到表 1、宏翠里消防安全講習暨歡慶母親節簽到表有800人次簽名之事實。 2、宏翠里消防安全講習暨歡慶母親節簽到表有林勝龍、程國民、盧碧尹、黃立宸、劉嘉惠、曹秀梅等6人簽名及電話號碼之事實。 3、被告偽造署押及在宏翠里消防安全講習暨歡慶母親節簽到表蓋印職章之事實。 00 新北市板橋區宏翠里消防安全講習暨歡慶母親成果報告 1、宏翠里消防安全講習暨歡慶母親成果報告不實登載參與人數800人之事實。 2、被告有在宏翠里消防安全講習暨歡慶母親成果報告書蓋印職章之事實。 00 新北市立殯儀館及火化場111年度回饋地方經費新北市板橋區宏翠里辦理防詐騙治安講習結算表及申請核銷資料 被告有於111年7月3日辦理防詐騙治安講習並核銷800份宣導品、餐盒及雜支共計14萬8,100元之事實。 00 新北市板橋區宏翠里防詐騙治安講習簽到表 1、宏翠里防詐騙治安講習簽到表有   800人次簽名之事實。 2、宏翠里防詐騙治安講習簽到表有張書燕、林冬花、江秀妃、林通雄、林水泉、楊岱青、張瓊文、盧寬仁、蘇金蓮、陳錫流、林德貴、黃麗香、羅耀宗、盧碧尹、葉淑玲、廖淑婷、簡坤田、鄭美枝、林玟珊、張秀蘭、林子閔、許舒萍、廖秀卿、楊淑華、李俐蓁、盧顯、陳麗元、張育淙、盧冠洲、程國民、葉麗紅、廖秋鳳、李瓊真等33人之簽名及電話號碼之事實。 3、被告偽造署押及在宏翠里防詐騙治安講習簽到表蓋印職章之事實。 00 新北市板橋區宏翠里防詐騙治安講習成果報告 1、宏翠里防詐騙治安講習成果報告不實登載參與人數800人之事實。 2、被告有在宏翠里防詐騙治安講習成果報告書蓋印職章之事實 00 新北市立殯儀館及火化場111年度回饋地方經費新北市板橋區宏翠里辦理環境衛生講習結算表及申請核銷資料 被告有於111年8月20日辦理環境衛生講習並核銷800份宣導品、餐盒及雜支共計14萬8,500元之事實。 00 新北市板橋區宏翠里環境衛生講習簽到表 1、宏翠里環境衛生講習簽到表有800人次簽名之事實。 2、宏翠里環境衛生講習簽到表有同案被告林許秀華10次簽名及同案被告黃秀華22次簽名之事實。 3、被告偽造署押及在宏翠里環境衛生講習簽到表蓋印職章之事實。 00 新北市板橋區宏翠里環境衛生講習成果報告 1、宏翠里環境衛生講習成果報告不實登載參與人數800人之事實。 2、被告有在宏翠里環境衛生講習成果報告書蓋印職章之事實。 00 被告111年8月19日臉書(環境衛生講習活動宣傳單) 宏翠里111年8月20日環境衛生講習活動,參加者限於宏翠里里民,且需攜帶身分證到場簽名,每戶限領取宣導品及餐盒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一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李鳳翔行使上開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擔任里長期間,辦理同一里民活動係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張 雅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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