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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徐蘭萍黃耀賢白光華

  • 當事人
    蕭鈺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鈺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鈺萱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在桃園市某麥當勞內,招募胡俊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凱米颱風」、「小新」、「秒喵」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後胡俊偉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某日,對張綺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綺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胡俊偉則於同年9月20日10時2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依「錢來」之指示,佯以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協理「呂偉博」之身分,向張綺砡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現金,後再將現金 上繳於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全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時間為114年6月19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9日新北檢永公114偵11213字第114907625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在新竹縣新埔鎮,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其 居所在桃園市桃園區等語(見偵字卷第9、63頁),且被告 現並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依上開檢察官公訴意旨可知,被告係於桃園市某麥當勞內,招募胡俊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凱米颱風」、「小新」、「秒喵」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是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地,並非屬本院轄區。至胡俊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雖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向被害人張綺砡收取詐欺贓款等情,然因被告是否參與此部分詐欺、洗錢犯罪,尚且有疑,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胡俊偉向被害人張綺砡收取贓款之地點,自非本案被告所為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行為地。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其犯罪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居地、犯罪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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