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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鄭淳予

  • 當事人
    顏世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世欣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世欣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展安卡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安卡公司)之員工,因與上展安卡公司領班林兆鵬有薪資糾紛,即恣意放火燒毀上展安卡公司所有之車輛,並導致火勢延燒,而波及被害人顏張過、黃盧春李之機車及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其行為已嚴重危害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全,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燒燬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放火行為致生之公眾危險程度(放火地點在市區巷道鄰近住宅、工地、倉庫)等情,兼衡被告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98號被   告 顏世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欣因與上展安卡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安卡公司)領班林兆鵬有薪資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先潑灑汽油於停放在該處、由上展 安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頂,並以隨身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致該車燒燬而火勢並延燒至停放於旁之顏張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 盧春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不詳之人 所有之腳踏車1輛,造成該等車輛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林兆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世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兆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展安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公司員工被告放火燒毀之事實。 3 被害人黃盧春李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並燒毀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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