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陳明珠、藍海凝、劉安榕
- 當事人于復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復華(已歿) 選任辯護人 劉冠妤律師 陳慶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廸為信實環保清潔企業社(下稱信實企業社)負責人,與被告程瑞琪為配偶,共同經營信實企業社;被告于復華為翔發企業社負責人。林士廸、程瑞琪( 以上2人另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審結)知悉新北市永和 區公所辦理「113年度新北市永和區轄內瓦磘溝綠美化勞務 開口契約」勞務採購案,而以信實企業社參與投標,為虛增投標廠商數量,遂與于復華商議,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由于 復華出借翔發企業社名義予林士廸、程瑞琪,由程瑞琪製作翔發企業社投標文件,再以翔發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藉以塑造有複數合格廠商投標,廠商間相互競爭且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實則由翔發企業社陪標。嗣因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於審標時發現信實企業社與翔發企業社所檢附之領標電子憑證序號及使用者IP均相同,查覺有異,暫停開標而未遂,因認被告于復華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于復華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904號 提起公訴,並於於同年7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4年7月7日新北檢永宙114偵3904字第1149085097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查被告已於114年8月16日死亡,有被告之台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卷 第3至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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