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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耀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告
許少騰
被告
林秀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35、34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耀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少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耀鋒、許少騰、林秀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曾耀鋒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許少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林秀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曾耀鋒與陳素雲、郭國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許少騰與陳素雲、郭國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林秀真與陳素雲、郭國昭、郭靜茹、潘麗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其與淇翎公司、藝翔公司負責人郭靜茹、潘麗美係無身份之人與有該身份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耀鋒、許少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遂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曾耀鋒、許少騰、林秀真所犯上開各罪,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被告林秀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分別介紹金主陳素雲予淇翎公司、藝翔公司負責人郭靜茹、潘麗美辦理各該公司增資登記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真上述犯行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曾耀鋒、許少騰分別為大馬金隆公司、海鐿公司負責人,明知各該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佯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另被告林秀真身為會計師,為協助淇翎公司、藝翔公司負責人郭靜茹、潘麗美處理增資股款短缺問題,即介紹金主以虛假資金填充上開公司股款登記,其等所為均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並礙於國家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耀鋒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被告許少騰、林秀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曾耀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房地產業、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被告許少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商、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被告林秀真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會計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秀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林秀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林秀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林秀真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林秀真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倘被告林秀真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5號
                  第34432號
  被   告 曾耀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25號之2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少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鋒行為時係大馬金隆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馬金隆
    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少騰(原名:許育榮)行為時係海鐿
    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鐿公司)負責人、郭靜茹(另
    為緩起訴處分)行為時係淇翎有限公司(下稱淇翎公司)負責
    人、潘麗美(另為緩起訴處分)行為時係藝翔文創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藝翔公司)負責人,渠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林秀真係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曾耀鋒、許少騰
    、林秀真均明知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時股東出資之股款
    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於登記後任由
    股東收回股款,亦明知附表所示之大馬金隆公司、海鐿公司
    、淇翎公司及藝翔公司(以上各公司委託會計師出具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俗稱驗資】時之公司地址、登記負責人姓名、
    新設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驗資金額及登記主管機關等資料
    詳如附表)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渠等申請設立登記或增
    資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曾耀鋒、許少騰、郭靜茹、潘麗美各
    自分別於申請設立附表所示公司前,因缺乏公司辦理設立登
    記或增資變更登記所需資金,為能順利完成登記程序,竟分
    別與陳素雲、郭國昭(上2人均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分別透過林秀真、不詳仲介業者向陳素雲借貸
    資金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先由陳素雲自其
    配偶另案被告郭國昭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陽信帳戶)出資借款
    ,再由陳素雲如附表所示轉匯借款資本方式,匯款至申請設
    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公司驗資帳戶,表明上開各公司應
    收股款均已收足,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再由附表所示各公司負責人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存摺內頁餘額明細影本等資料,分別委由林秀真會計師或如
    附表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驗資股款返還陳素雲
    ,再由林秀真或不詳仲介代辦業者持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時間
    ,持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
    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
    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各該管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認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
    變更登記,並將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對各該
    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耀鋒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曾耀鋒係大馬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本身資金不足,故委託不詳之代辦業者借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充作資本、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該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2 被告許少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設立海鐿公司時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⑵坦承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少騰台中銀帳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有郭國昭陽信帳戶匯入1,500萬元,同日又匯入海鐿公司籌備處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鐿公司台中銀帳戶),而於5月25日海鐿公司台中銀帳戶再匯至許少騰台中銀帳戶,最後自許少騰台中銀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匯至郭國昭陽信帳戶,應係借款以供設立驗資使用。 3 被告林秀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淇翎公司、藝翔公司係其資本額簽證客戶。 ⑵供稱並無安排淇翎公司設立資本額100萬元、藝翔公司設立資本額100萬元之驗資資金,惟依據同案被告郭靜茹、潘麗美於偵查中之供述,皆表示並無實際出資,而係由被告林秀真處理設立資本額問題。 4 證人曾加乘於調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曾耀鋒係大馬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有關大馬金隆公司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馬金隆公司聯邦帳戶)設立問題要問被告曾耀鋒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郭靜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並無淇翎公司設立資本額100萬元,而係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過程係被告林秀真通知郭靜茹至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將淇翎公司臺企銀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林秀真保管,待借貸100萬元償還後,被告林秀真再將淇翎公司臺企銀帳戶存摺、印章返還予郭靜茹,而借款的利息係依會計師事務所所說的金額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潘麗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於設立藝翔公司前,向被告林秀真表示並無資本額100萬元,被告林秀真遂聯絡陳素雲以處理藝翔公司設立資本額驗資問題之事實。 ⑵證明藝翔公司臺企銀帳戶於105年3月30日有郭國昭陽信帳戶匯入100萬元,藝翔公司驗資後於105年3月31日又自藝翔公司臺企銀帳戶匯出100萬元至郭國昭陽信帳戶,上開100萬元係委託被告林秀真處理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之大馬金隆公司等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聯邦帳戶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取款憑證、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 ⑴證明附表所示公司之驗資資金來源係郭國昭陽信帳戶,以如附表所示轉匯借款資本方式匯入附表所示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所示轉匯借款資本方式之時間,匯回至郭國昭陽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耀鋒、許少騰及林秀真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林秀真與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家
    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陳素雲、郭國昭間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秀真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2次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
    ,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表:
編號 被告 公司名稱 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營業地址、登記負責人姓名 仲介或居間業者 轉匯借款資本方式 新設或增資登記、日期 驗資金額 登記主管機關 佐證資料 1 曾耀鋒 大馬金隆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3、胡繼堯(實際負責人:被告曾耀鋒) 不詳之人 105年6月3日自郭國昭陽信帳戶取款600萬元,匯至不知情股東胡繼堯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繼堯聯邦帳戶),再於同日轉帳相同金額至大馬金隆公司聯邦帳戶,充做被告曾耀鋒擔任負責人之信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款100萬元)、川晟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款200萬元)、不知情股東胡繼堯(股款200萬元)、陳紀帆(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105年6月3日由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善餘驗資後,旋於105年6月4日由大馬金隆公司聯邦帳戶取款600萬元,存入胡繼堯聯邦帳戶,再由胡繼堯聯邦帳戶取款600萬元,匯至郭國昭陽信帳戶,以償還另案被告陳素雲之借款。 105年7月20日 600萬元 臺北市政府 大馬金隆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大馬金隆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胡繼堯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取款憑證、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 2 許少騰 海鐿公司 臺北市○○區○○街0號、被告許少騰 不詳之人 105年5月24日自郭國昭陽信帳戶取款1,500萬元,匯至被告許少騰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少騰台中銀帳戶),再於同日轉帳1,500萬元至海鐿公司籌備處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鐿公司台中銀帳戶),充做被告許少騰(股款600萬元)及不知情股東潘家茂(股款225萬元)、許慧君(股款225萬元)、陳雅婷(股款450萬元)繳納之股款,105年5月24日由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善餘驗資後,旋於105年5月25日由海鐿公司台中銀帳戶取款1,500萬元,存入許少騰台中銀帳戶,再由許少騰台中銀帳戶取款1,500萬元,匯至郭國昭陽信帳戶,以償還另案被告陳素雲之借款。 105年6月13日 1,500萬元 臺北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706910號函、海鐿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海鐿公司台中銀帳戶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胡繼堯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郭靜茹 淇翎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同案被告郭靜茹 被告林秀真 105年3月15日自郭國昭申辦之郭國昭陽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淇翎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淇翎公司臺企銀帳戶),充做郭靜茹(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105年3月15日由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被告林秀真驗資後,旋於105年3月16日由淇翎公司臺企銀帳戶取款100萬元,匯至郭國昭陽信帳戶,以償還另案被告陳素雲之借款。 105年3月16日 100萬元 新北市政府 淇翎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淇翎公司臺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淇翎公司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 4 潘麗美 藝翔公司 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4、同案被告潘麗美 被告林秀真 105年3月30日自郭國昭申辦之郭國昭陽信帳戶取款100萬元,匯至藝翔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藝翔公司臺企銀帳戶),充做潘麗美(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105年3月30日由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被告林秀真驗資後,旋於105年3月31日由藝翔公司臺企銀帳戶取款100萬元,匯至郭國昭陽信帳戶,以償還另案被告陳素雲之借款。 105年4月6日 100萬元 新北市政府 藝翔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藝翔公司臺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藝翔公司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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