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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蘇祥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法務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哲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80號、第42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哲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祥旺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與網路上收購他人簡訊驗證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林哲續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上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向林哲續期約提供每封簡訊驗證碼可得新臺幣(下同)50元等值遊戲點數為對價,林哲續應允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簡訊驗證碼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蘇祥旺於不詳時、地,向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索取本案門號驗證碼,用以綁定其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豪神娛樂城」線上遊戲帳戶暱稱「08好開」(下稱本案遊戲帳戶),復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4時31分許 ,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Winter Winter」 在臉書社團「台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 換票 求票)」刊登販售球賽門票之不實貼文,李柏逸瀏覽後信以為真,向蘇祥旺表達購買意願,蘇祥旺遂提供本案遊戲帳號生成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李柏逸匯款,李柏逸則於113年10月15日16時22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分別匯付3,000元、3,000元至上 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供蘇祥旺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消費使用。經李柏逸發現未收到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柏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祥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哲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李柏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臉書暱稱「Winte r Winter」刊登貼文截圖、與「Winter Winter」之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截圖。 ㈣、證人張曼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本案遊戲帳號登錄IP紀錄、訂單紀錄、儲值紀錄、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茂管外字第12919號函、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哲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蘇祥旺與網路上收購他人簡訊驗證碼之不詳詐欺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蘇祥旺以假買賣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蘇祥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關於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蘇祥旺不予減輕其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祥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份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施行前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蘇祥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蘇祥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然未繳回詐騙之犯罪所得6,000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哲續減輕其刑: 被告林哲續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圖己利,被告蘇祥旺透過臉書社團佯以販售棒球門票之不實廣告訊息,誘騙不特定民眾與之聯繫購買匯款,被告林哲續理應知悉於詐騙案件頻傳之現今社會,對自身持用門號應謹慎使用,勿隨意提供予不明人士驗證使用,以免淪為詐欺工具,竟仍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驗證綁定註冊遊戲帳號,供生成交易虛擬帳戶以詐騙匯款使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敗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取金錢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2人 前科素行(其中被告蘇祥旺前有多次同類手法之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決在案等情),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品行不佳,暨渠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均須扶養長輩之經濟生活狀況,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哲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蘇祥旺本案詐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共計6,000元,均 已花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哲續雖有與收購簡訊驗證碼之不詳詐騙者約定可獲得相當於5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然未拿到,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價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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