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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暐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4與A03素不相識,見東森新聞刊登「台東重機對撞大貨車致騎士身亡」之新聞事件均上網留言,詎A04因不認同A03之發言,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住所內,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登入FACEBOOK,先以不詳方式取得A03及其女兒之照片,再以「黃大謙」之暱稱,在A03留言下方公開留言「你跟你女兒也要趕快去報到哦 晚了沒位子」,並張貼上開A03及其女兒之照片,以此方式揭露A03及其女兒之個人資料,使A03個人資料洩漏而足生損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暱稱「黃大謙」之臉書帳號截圖、留言截圖。

㈣、META調閱資料、臺灣之星查詢資料。

二、罪名: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起因為東森新聞刊登「台東重機對撞大貨車致騎士身亡」之新聞事件,引發網友及告訴人、被告對於事件公開留言,其後被告並「黃大謙」之暱稱,在告訴人留言下方留言「你跟你女兒也要趕快去報到哦 晚了沒位子」之訊息,而後附上告訴人及一名女童之照片,其目的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訊息與照片相互對照、連結,以識別該照片中之人確為告訴人及其女兒,是以前開照片自屬「個人資料」無訛。

㈡、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及其女兒之個人照片資料,進而在公開媒體臉書上為張貼行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規定,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自應視是否合於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臉書張貼上開訊息及告訴人及其女兒之照片,顯有暗喻告訴人及其女兒亦可能發生相同之車禍事件,自已侵害告訴人及其女兒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例外情況無涉,足認被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新聞評論事件與留言之告訴人意見不合,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行為不該,及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目前於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無需撫養家人之家境生活狀況,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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