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朱學瑛
- 被告周瑋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許文良」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許文良」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周瑋晟與梁睿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正名(音譯)」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由周瑋晟 持梁睿承、「鄭正名」所交付偽造之「許文良」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許文良」名義,向鍾少朋承租其所有靠行登記在豐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豐均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填載許文良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表示許文良承租系爭車輛,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予豐均公司而行使之,致豐均公司員工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車輛予周瑋晟使用,周瑋晟取得系爭車輛後再轉交予梁睿承、「鄭正名」,足生損害於許文良、戶政單位對於國民身分證、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豐均公司對於客戶身份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周瑋晟遲未歸還系爭車輛,鍾少朋報警處理,經警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採得周瑋晟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良、豐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良、告訴代理人鍾少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87826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合作經營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小客車租賃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偽造之「許文良」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身號碼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許文良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填載告訴人許文良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其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文良,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件事是梁睿承、「鄭正名」叫我去租車,證件都是他們提供給我的,我幫忙租車,他們將車開到苗栗或台中一帶交接給另一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頁)。是本案參與詐欺等犯行之人,除被告本人外,尚有梁睿承、「鄭正名」等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梁睿承、「鄭正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梁睿承、「鄭正名」持偽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冒名租車,以此方式詐取系爭車輛,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許文良、豐均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系爭車輛業經告訴代理人鍾少朋領回,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偽造之「許文良」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駕照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上開文書業經被告提交予豐均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詐得之系爭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鍾少朋領回,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第1頁最末行空白處 「許文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字卷第88頁 第2頁「承租人資訊」欄 「許文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字卷第87頁 第2頁「承租人簽名」欄 「許文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第2頁「承租人檢查車輛後簽名」欄 「許文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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