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蔡仁(已歿)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魏蔡仁因積欠卡債,為取得燦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印公司)之工作,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未經明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及其代表人陳香杞之同意,盜刻明陽公司及負責人陳香杞之印章,並持之在報價單自行記載「願以125萬未稅承接,全程指定魏蔡仁工程師施作」等字,並捺印明揚公司及負責人陳香杞之印章後,持之向燦印公司負責人徐正權佯稱「德勝家畜屠宰場需污水處理設備,由明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提出改善需求,並出具改善項目明細,請燦印公司提出報價單承攬,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云云,致燦印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明陽公司有意請燦印公司承攬上開工程,燦印公司因而請被告魏蔡仁至德勝家畜屠宰場施工,並支付被告魏蔡仁11萬元購置施工材料,及交付被告魏蔡仁價值96萬8954元之設備。嗣燦印公司向明陽公司及德勝家畜屠宰場請款,明陽公司稱不知有該工程,德勝家畜屠宰場則稱價金已交給被告魏蔡仁,燦印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三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