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宜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78號、第3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1號),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宜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宜菲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沒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惟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有領過報酬3,581元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578號卷第9頁背面),是本案有犯罪所得3,581元,惟未依法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ooodde鐘晴」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交付一個金融帳戶,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竟又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有領過報酬3,581元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578號卷第9頁背面),是本案有犯罪所得3,581元,惟未依法繳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被害人等受詐欺後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被告隨即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至指定電子錢包,此有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79號
被 告 許宜菲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宜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ooodde鐘晴」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推由許宜菲提供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收受詐欺款項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許宜菲依「Ho
oodde鐘晴」之指示,提領、轉匯前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
泰達幣轉至「Hooodde鐘晴」指定之錢包地址內,復旋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宜菲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前揭手法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前揭手法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Hooodde鐘晴」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受前揭款項,並用以購買泰達幣轉至「Hooodde鐘晴」指定地址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宜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而
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
切、地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間,密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
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
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依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5,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妮靖 (未提告) 111年8月9日起 假投資 1、111年8月9日12時34分許 2、111年8月9日17時40分許 3、111年8月10日13時21分許 4、111年8月10日20時21分許 5、111年8月12日14時04分許 6、111年8月14日9時10分許 7、111年8月14日14時14分許 8、111年8月15日14時20分許 9、111年8月17日9時56分許 1、2200元 2、600元 3、110元 4、5100元 5、4995元 6、1萬2000元 7、4955元 8、4532元 9、1萬5000元 1、111年8月9日12時37分許 2、111年8月9日19時1分許 3、111年8月10日13時27分許 4、111年8月10日20時35分許 5、111年8月10日23時49分許 6、111年8月12日14時24分許 7、111年8月14日12時40分許 8、111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9、111年8月15日14時34分許 10、111年8月17日10時12分許 1、4015元 2、1715元 3、5015元 4、2615元 5、3500元 6、5015元 7、12015元 8、5015元 9、4515元 10、1萬5000元 2 黃瀚駋 (未提告) 111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11年8月16日15時15分許 2、111年8月16日19時28分許 3、111年8月17日15時05分許 4、111年8月17日17時30分許 1、2500元 2、500元 3、2000元 4、2000元 1、111年8月16日21時50分許 2、111年8月16日23時30分許 3、111年8月17日0時許 4、111年8月17日15時34分許 5、111年8月17日17時34分許 1、1515元 2、252元 3、2800元 4、2000元 5、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