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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柏傑(原名曾偉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柏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附表編號5詐騙匯款時間「16時39分」,應更正為「12時35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未滿,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依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4年11月,最低度刑本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較低,是以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大多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金額均甚鉅,並有數位告訴人受害達數百萬元,然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家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2號
  被   告 曾偉寧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高雄市
    鳳山區,將所申辦之瘋廚便當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
    融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匯款資料、社交軟體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偉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1 蕭雅竹 113年7月17日13時53分許,匯款2,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2 賴金滿 113年7月29日9時許,匯款3,6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3 林淑貞 113年7月30日09時57分許,匯款3,4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4 謝宜蓉 113年7月30日12時12分許,匯款1,2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5 羅文秀 113年7月30日12時30分、16時39分,匯款800,000元、1,8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6 柯寶清 113年7月30日13時19分許,匯款1,98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7 王信惠 113年7月30日13時41分許,匯款1,5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8 陳育成 113年7月30日13時56分許,匯款2,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9 吳定紘 113年7月30日19時02分許,匯款1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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