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黃耀賢
- 當事人邱俊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86、5049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42686號卷第47頁),僅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 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詐欺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身尚非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之,並審酌其已與1位被害人陳可諼達成和解,另位告訴 人則應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均尚有其他案件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全卷 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1位告訴人陳可諼和解,另位告訴人 則經多次傳喚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邱俊凱願給付原告陳可諼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元,於民國114 年9 月12日以前先行給付肆仟元,餘款貳萬元,自114 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86號第50494號被 告 邱俊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 年4月4日凌晨0時32分許及113年4月8日晚上9時39分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申辦MAX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及OK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OKX帳戶),再於113年6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遭邱俊凱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遠東帳 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本案MAX帳戶及本案OKX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有跟網路上認識之朋友「李子晴」說過中信帳戶之帳號,讓他收受別人對他的還款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溫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溫孟儒提供之雙方於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可諼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可諼提供之雙方於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溫孟儒及告訴人陳可諼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將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款項轉匯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5 ⑴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0303號函、本案MAX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本案OKX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⑶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 ⑴證明本案MAX帳戶及本案OKX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之遠東帳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俊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邱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被告帳戶 被告 取款時間 被告取款方式 被告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溫孟儒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 電商上架商品須匯款等語 113年6月3日 晚上11時32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4日 晚上7時52分許 轉匯至遠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5,000元 113年6月4日 晚上9時29分許 1萬1,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4日 晚上9時53分許 轉匯至遠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1萬1,000元 113年6月5日 晚上10時58分許 2萬1,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5日 晚上11時36分許 轉匯至遠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2萬8,800元 113年6月8日 凌晨1時36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8日 中午12時39分許 轉匯至遠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2萬元 2 陳可諼 (提告) 113年6月6日 凌晨0時38分許 假友人借款 113年6月6日 下午2時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16分許 轉匯至遠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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