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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鄭淳予

  • 被告
    王鵬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5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2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鵬翔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是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委由鄭宇軒設立登記華威企業社,並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向鄭宇軒收受所提領款項後,依他人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付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被告主觀上就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乙節,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鄭宇軒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行,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是本案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2萬537元 不等之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業已與到庭被害人黃鳿樺、宋馨庭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抽取匯入款項的百分之3至4作為報酬等語,本件被害人共匯入5萬1,237元,因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37元(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以5萬1,237 元乘以百分之3計算報酬),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業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且賠償金額高於其上開所得,是本院認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7號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翔與鄭宇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鵬翔委由鄭宇軒設立登記華威企業社,鄭宇軒再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將華威企業社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密碼均交予王鵬翔,王鵬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向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訂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華威企業社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或虛擬帳戶,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付款予萬事達公司,再由萬事達公司撥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末由鄭宇軒提領後,再交予王鵬翔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鵬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其從事代收、代付業務,而委由另案被告鄭宇軒設立登記華威企業社並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威企業社復與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被告再委由另案被告鄭宇軒提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另案被告鄭宇軒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2、坦承未曾向其所稱之客戶確認款項來源,且於收受另案被告鄭宇軒所交付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鄭宇軒係依被告指示登記設立華威企業社,並將公司大小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 附表所示告訴人經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資料各1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經詐欺後繳費、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收款帳戶之事實。 5 萬事達公司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委由另案被告鄭宇軒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復與萬事達公司簽訂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且被告及另案被告鄭宇軒均曾提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宇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鵬翔所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三方支付公司 備註 1 陳淩崴 假投資 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6月18日19時20分許 5,000元 萬事達公司 (超商代碼付款) 110年6月21日14時13分許 1萬5,537元 2 蘇紜漩 假求職 轉帳 110年6月23日19時27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對應實體帳號為本案台新帳戶 3 黃鳿樺 假投資 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6月20日23時33分許 5,000元 萬事達公司 (超商代碼付款) 110年6月20日23時34分許 5,000元 4 宋馨庭 假投資 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6月28日19時18分許 1萬8,700元 萬事達公司 (超商代碼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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