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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品杰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附件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起訴書自係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本案原起訴書,準備程序時本案亦經告以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起訴要旨,被告亦有辯護人協助,原判決附件誤附錄他案之起訴書,自屬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尚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將附件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98號
  被   告 李品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杰於民國113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品杰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
    之用,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內,李品杰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在九州App上博奕,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所以帳戶都會有這些散錢,伊也不曾將帳戶交付他人,而伊入金存款時,平台上會顯示帳號,讓伊在30分鐘內匯款,然博奕紀錄、儲值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等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登入IP紀錄、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中(法)字第11307170004號函各1份 證明113年2月9日間登入本案中信帳戶所使用IP「219.71.177.165」位址之裝機地址在被告住所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
    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陳威均 113年2月間 佯稱可協助兌換外幣云云 113年2月9日14時37分許 7,884元 113年2月9日14時50分許 4,500元      113年2月9日15時8分許 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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