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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04號、第487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昶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昶睿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偉霆」、「陳弘毅」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等提供如附表「告訴人提供之資料」欄所示之資料。

㈢、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王偉霆」、「陳弘毅」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本院114年3月26日調解筆錄、同年5月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尚屬誤會。

㈢、罪數被告以一轉交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紀錄、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彭惠敏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全部損失,惟並未按期給付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履約狀況欠佳而態度非佳,另告訴人邱珍意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本件告訴人損失均未獲填補,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影編劇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固定支出2萬5,000元扶養長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土銀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未領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提供之資料 1 邱珍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股票老師謝士英」、「黃雅婷」、「信昌營業員」向邱珍意佯稱可至信昌、華信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邱珍意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23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2 巫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某日起,以LINE暱稱「倍力生技線上營業員」向巫聖婷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下載倍力生技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巫聖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23日20時25分許 /43萬1,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錢包截圖、景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照截圖 3 郭雲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以LINE暱稱「小媃」、「敦南官方客服」向郭雲卿佯稱可下載敦南資本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郭雲卿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24日10時16分許 /29萬3,086元 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投資廣告翻拍照片、敦南資本APP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4 蕭順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曉怡」、「倍力生技線上營業員」向蕭順天佯稱可下載敦倍力生技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順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3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5 寇馨云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時間,以LINE群組「氣貫長虹」、暱稱「林雅茹」向寇馨云佯稱可下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寇馨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25日14時42分許  /10萬元 ②同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原皆記載113年5月24日)  6 彭惠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許欣怡」、「賴育國」向彭惠敏佯稱可至立恆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彭惠敏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7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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