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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藍海凝

  • 當事人
    鄭宇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翔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何文輝(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臉書名稱「馬尚宏」、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李文」、「七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及收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周承恩」、「劉詩雅-Shuya」向陳玉珍佯稱:可透過「TradeStation」APP儲值投資獲利 云云,致陳玉珍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日至同年6月7日期 間,陸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鄭宇翔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嗣陳玉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 爾富超商自信門市交付儲值款項100萬元,「李文」即指示 何文輝至上址門市收款,鄭宇翔則依「七爺」指示至該門市附近監控及等待收水。何文輝於同日18時25分許,至上址門市向陳玉珍收款,並出示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張文冠」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瑞源公司收據)」私文書1份予陳玉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文冠及陳玉珍。嗣何文輝向陳玉珍收取裝有警方提供玩具鈔之紙袋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偽造識別證、瑞源公司收據各1張、「張文冠」印章1枚;另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 監控及等待收水之鄭宇翔,並扣得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內有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案經陳玉珍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何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同案被告何文輝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七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偽造瑞源公司收據影本、扣案印章印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173頁至第223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與何文輝前往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配合警方交付玩具鈔,被告與何文輝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何文輝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86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何文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張文冠」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瑞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何文輝、「馬尚宏」、「李文」、「七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27頁),且於等候收 水過程中即為警逮捕而未能獲得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人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監控及收水人員惟並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1頁、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共犯何文輝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瑞源公司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張文冠」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係由同案被告何文輝以「李文」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 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被告持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私人使用,與其本案犯行無關; 扣案現金44萬元、3萬3,000元,則均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7頁) ,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96頁至第199頁),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持有人 0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何文輝 0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文冠」識別證1張 0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 0 「張文冠」印章1枚 0 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內有SIM卡1張) 鄭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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