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李俊彥、朱學瑛、梁家贏
- 被告劉威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 偵字第6199號;114年度偵字第10960號),提起上訴,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9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威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 實 一、劉威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承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貪圖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約定對價,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ee led」之詐欺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劉威廷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147至15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規定,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154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Heeled」間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網路郵局交易通知郵件截圖、MaiCoin登入頁面截圖、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 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 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 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13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一10至13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與業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未洽。又本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蔣采雯、黃婷怡、謝時春調解成立,且已實際償還部分金額,有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等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有未洽。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13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逾197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5至7、11、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詳如附表二所示);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㈧諭知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5至7、11、12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如附表一編號5至7、11、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民事起訴,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被害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經被告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 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鄭淑壬、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交易明細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邱煒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9時許,透過LINE暱稱「柴鼠兄弟」等帳號,向邱煒哲佯稱:可加入「股道技術學院」群組,參加投資方案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煒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30日8時54分 ⑵113年7月30日8時54分 (8時58分許) ⑶113年7月30日8時55分 (8時59分許) ⑷113年7月30日8時56分 (8時55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邱煒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煒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2 蔣采雯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谷月涵」等帳號,向蔣采雯佯稱:可加入「傑達智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蔣采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30日9時22分 (9時32分許) ⑵113年7月30日9時34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蔣采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蔣采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詐欺成員交付文件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3 姚彥茂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林淑琴」等帳號,向姚彥茂佯稱:可下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姚彥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1時13分 (12時29分許) 29萬8727元 ⒈供述證據: 姚彥茂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姚彥茂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聊天紀錄文字檔及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文件。 4 陳憶雯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鄧尚維」等帳號,向陳憶雯佯稱:可下載「路博邁」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憶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3時21分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憶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憶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5 黃婷怡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張佩玲」等帳號,向黃婷怡佯稱:可下載「超揚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婷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31日12時45 ⑵113年7月31日12時46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婷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黃婷怡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6 劉曉明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雅玲」等帳號,向劉曉明佯稱:可下載「蓮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31日13時57分 ⑵113年7月31日14時 ⑶113年7月31日15時34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⒈供述證據: 劉曉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劉曉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7 林于峰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4時29分許,透過LINE暱稱「財富王者群陳淑娟」等帳號,向林于峰佯稱:可下載「馥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于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31日14時29分 ⑵113年7月31日14時32分 ⑴5萬元 ⑵3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于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于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8 戴宜萱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詩雅」等帳號,向戴宜萱佯稱:可下載「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戴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1日9時42分 ⑵113年8月1日9時4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戴宜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戴宜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9 簡麗如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周梓涵」等帳號,向簡麗如佯稱:可下載「北富銀創」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麗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1日13時3分 ⑵113年8月1日13時4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⒈供述證據: 簡麗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簡麗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10 李奕嫺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帳號,向李奕嫺佯稱:可下載「路博邁」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奕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28日21時24分 ⑵113年7月28日21時2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奕嫺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奕嫺提出之詐欺成員交付文件、專員面交照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鄭德麟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王露露」等帳號,向鄭德麟佯稱:可下載「創鼎-專業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德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2時53分 16萬元 ⒈供述證據: 鄭德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鄭德麟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12 謝時春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暱稱「股魚」等帳號,向謝時春佯稱:可下載「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時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1日9時14分 ⑵113年8月1日9時17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⒈供述證據: 謝時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謝時春提出之詐欺成員交付文件、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 13 林燕萱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營業員No.33」等帳號,向林燕萱佯稱:可下載「新昇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燕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9分 (15時30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燕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燕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劉曉明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予劉曉明,經劉曉明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3萬9,000元,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曉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63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2萬1,000元(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159至167頁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第20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被告應給付林于峰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予林于峰,經林于峰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3萬7,000元,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于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63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2萬1,000元(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169至177頁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第20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3 被告應給付鄭德麟4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予鄭德麟,經鄭德麟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4萬5,000元,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德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63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2萬1,000元(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179至187頁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第2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4 被告應給蔣采雯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調解當日當庭給付現金3,000元,經蔣采雯之代理人黃斌偉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9萬7,000元,應自114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蔣采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84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1萬2,000元(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197、199頁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第2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5 被告應給付黃婷怡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予黃婷怡,經黃婷怡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9萬7,000元,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婷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4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9,000元(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191頁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第2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6 被告應給付謝時春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予謝時春,經謝時春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4萬7,000元,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謝時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4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9,000元(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193頁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第2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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