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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禎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鄭維仁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杜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9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杜惠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陳威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鄭維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杜惠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洗錢」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第11、12行「交付予自稱馥諾公司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之陳威禎」更正為「交付予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自稱馥諾公司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之陳威禎,陳威禎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予蔡靜怡而行使之」、第13、14行「交付予自稱馥諾公司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之鄭維仁」更正為「交付予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自稱馥諾公司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之鄭維仁,鄭維仁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予蔡靜怡而行使之」、第16、17行「交付予自稱馥諾公司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冒名「林文淇」之杜惠琪」更正為「交付予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自稱馥諾公司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冒名『林文淇』之杜惠琪,杜惠琪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予蔡靜怡而行使之」,並補充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報案地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補充「被告陳威禎、鄭維仁、杜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陳威禎、鄭維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陳威禎、鄭維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陳威禎、鄭維仁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均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均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威禎、鄭維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陳威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鄭維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被告杜惠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就被告陳威禎、鄭維仁、杜惠琪(下稱被告3人)均漏未論及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3人所犯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陳威禎與「蔡主管」、「馥諾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鄭維仁與「一寸山河」、「馥諾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杜惠琪與「(魔鬼圖案)」、「馥諾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威禎、鄭維仁偽造印文;被告杜惠琪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所獲有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辯護人以被告陳威禎辨別事理能力略低,因家庭變故及經濟壓力,思慮不周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威禎實際參與收取之詐騙金額已達100萬元,並領有報酬,其與「蔡主管」、「馥諾客服中心」等人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僅被告鄭維仁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其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節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3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惟被告3人均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從中獲利均屬有限,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3張,分別係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3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均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供被告3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3張,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禎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車馬費;被告鄭維仁供稱獲取2,000元車馬費;被告杜惠琪供稱獲取500元車馬費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等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繳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3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均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面交車手 偽造之識別證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 陳威禎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威禎、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陳威禎,其上印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劉晉良」、「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 偵卷第29、32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 鄭維仁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鄭維仁、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鄭維仁,其上印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劉晉良」、「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 偵卷第30、32頁反面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杜惠琪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文淇、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林文淇,其上印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劉晉良」、「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林文淇」印文及簽名各1枚) 偵卷第31、33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96號
  被   告 陳威禎 (略)
        鄭維仁 (略)
        杜惠琪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禎、鄭維仁、杜惠琪於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某時,分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鬼圖案)」、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馥諾客服中心」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渠
    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
    13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馥諾客服中心」向蔡靜怡佯稱
    由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諾公司)介紹股票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蔡靜怡陷於錯誤,分別:⑴於113年7月12日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交付予自稱馥諾公司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
    之陳威禎;⑵於113年7月19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1樓,將100萬元交付予自稱馥諾公司投資管理部
    外派經理之鄭維仁;⑶於113年8月7日2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
    鄉順安路143巷7弄巷口,將80萬元交付予自稱馥諾公司投資
    管理部外派經理、冒名「林文淇」之杜惠琪。陳威禎、鄭維
    仁、杜惠琪取得上開款項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款項放置於公園、廁所或轉交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靜怡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靜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杜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靜怡於警詢時之指 述 證明遭詐騙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報案地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交付現金之事實。 6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各3張 證明被告3人冒稱馥諾公司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是:
 ㈠核被告陳威禎就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威禎與LINE暱稱「蔡主管
    」、「馥諾客服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陳威禎以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鄭維仁就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鄭維仁與LINE暱稱「一寸山
    河」、「馥諾客服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鄭維仁以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㈢核被告杜惠琪就犯罪事實一⑶所為,因犯罪時間為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杜惠琪與TELEGRAM暱稱「(魔
    鬼圖案)」、LINE暱稱「馥諾客服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杜惠琪以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㈣本件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詐騙金額總計達280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
    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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