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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林瓚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瓚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林瓚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林瓚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X』、『如魚得水』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4行「由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犯罪事實欄二「集安分局」,更正為「吉安分局」,並補充「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114偵1714號卷第7頁)」、「被告於114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無從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亦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X」、「如魚得水」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印製偽造之收據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共同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⒈未扣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重複沒收。

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交詐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
  被   告 林瓚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瓚宏於詐欺集團擔任列印假收據、將假收據置放在指定地
    點之任務。林瓚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黃昱立,向黃昱立佯稱可點選連結「聯
    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操作投資云云,使黃昱立因
    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陸續以面交、匯款等
    方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即於112年11月22日15時32分許,在花蓮縣○○市○○
    街0號,交付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車手,詐欺集團車手並交
    付由林瓚宏印製之假收據(其上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茲收到黃昱立存款金額壹佰參拾萬元整」、
    「經手人林永泰(簽名、印文)」、「112年11月22日」等
    文字)1張與黃昱立。後因警方於前開收據上採得與林瓚宏
    相符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立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集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瓚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幫忙印公司收據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酬勞為2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昱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而將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12年11月22日假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27560號) ⑴詐欺集團成員曾交付左列假收據(其上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茲收到黃昱立存款金額壹佰參拾萬元整」、「經手人林永泰(簽名、印文)」、「112年11月22日」等文字)與告訴人之事實。 ⑵上開假收據經送鑑定後,採得與被告相符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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