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陳明珠
- 當事人鄭舜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78號、第1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舜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詐欺集團」記載之後補充「(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66號判決有罪確定)、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5行「於113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 配戴『許建軍』之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與沈長在碰面,並向沈長在出示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以表彰其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 員,向沈長在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舜仁先於113年10月15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先列印偽造其上偽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許建軍』印文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紙,鄭舜仁並在經辦人欄冒名簽立『許建軍』署 押,於113年10月15日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經鄭舜仁出示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沈長在而行使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5行「於113年10月15日17時25分許, 配戴『許建軍』之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與陳 美如碰面,並向陳美如出示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以表彰其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 向陳美如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舜仁先於113年10月15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先列印偽造其上偽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許建軍』印文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紙,鄭舜仁並在經辦人欄冒名簽立『許建軍』署押, 於113年10月15日17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經 鄭舜仁出示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陳美如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舜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許建軍」等印文及署押及偽造本案工作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內記載明確,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7678號偵查卷第6頁、第43至44頁),又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案犯行併為可能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告知,然被告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且上開漏未告知之罪名法定刑度較上開起訴之罪名較輕,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周鈺捷、「佛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040元(金 額之計算詳後述),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114年度偵字第7678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是被告本案獲有1萬7,040元之 不法所得,惟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現無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等(見本院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故本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因為缺錢且想要賺快錢),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1萬7,040元,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沈長在、陳美如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及檢察官請求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之意見(與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多寡、有無減輕其刑事由等情節不同】所處之刑度比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容有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等收執,再由告訴人等提供予警察機關扣案,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上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許建軍」印文、署押各2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4921號偵查卷第17頁照片、114年度偵字第7678號偵查卷第9頁下方照片),均係偽 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為『許 建軍』」工作證1張(見114年度偵字第14921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編號11照片、114年度偵字第7678號偵查卷第26頁上方 照片),為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供認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按取取款總金額2%計算 屬實(見114年度偵字第7678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114年7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故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計算式:收取金額30萬元×2%=6 ,000元);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獲得1萬1,040元之報酬(計算式:收取金額55萬2,000元×2%=1萬1,040元),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沈長在、陳美如所交付之款項後,已將贓款放置於「佛魔」指定之地點,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4921號偵查卷第5頁、114年度偵字第7678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 、第44頁所載),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 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民國113年10月15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收訖專用章欄「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經辦人欄「許建軍」印文、署押 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14921號偵查卷第17頁照片(告訴人沈長在部分) 2 民國113年10月15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收訖專用章欄「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經辦人欄「許建軍」印文、署押 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7678號偵查卷第9頁下方照片(告訴人陳美如部分) 3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許建軍】 1張 見114年度偵字第14921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編號11照片、114年度偵字第7678號偵查卷第26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78號 114年度偵字第14921號被 告 鄭舜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舜仁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周鈺捷(另行通緝)、Telegram暱稱「佛魔」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於該組織內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可收取取款總金額2%之報酬。鄭舜仁於參與期間內,與詐欺集團 成員「佛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沈長在、陳美如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鄭舜仁旋依「佛魔」指示: (一)於113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配戴「許建軍」之工作證,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與沈長在碰面,並向沈長 在出示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以表彰 其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沈長在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沈長在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鄭舜仁後,再由其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於113年10月15日17時25分許,配戴「許建軍」之工作證,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與陳美如碰面,並向陳美如出 示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以表彰其為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陳美如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陳美如交付55萬2,000元予鄭舜仁後,再由其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沈長在、陳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佛魔」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許建軍」工作證,向告訴人沈長在、陳美如提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收取上開詐騙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長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長在受詐騙經過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如受詐騙經過等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沈長在提供與詐騙集團手機對話紀錄、收據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佛魔」指示向告訴人沈長在收款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陳美如提供與詐騙集團手機對話紀錄、收據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佛魔」指示向告訴人陳美如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許建軍」、「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署押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所為之前後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 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 昶 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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