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黃耀賢
- 被告張志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33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欽於112年底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嫣然」、「盈透證券 在線客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資訊 及密碼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資料後,張志欽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嫣然」、「盈透證券 在線客服」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嫣然」、「盈透證券 在線客服」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社群媒體「臉書」上以知名作家吳淡如之名義刊登「學習如何飆股」並附上line連結之方式,引誘民眾加入成為line群組好友後,再以集資操作股票等假投資之詐術施詐,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廖瑟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一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張志欽則並提供其個人資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註冊張 志欽為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之會員 ,並於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帕波帝公司訂購黃金商品,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操作網路ATM,以轉帳繳費之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萬8,157元、52萬5,821元至帕波帝公司產生之虛擬帳號帳戶購買如附 表二之黃金商品,由張志欽於附表二之時間親自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帕波帝公司台中營業處取貨後,在該 營業處附近廁所將黃金商品交付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並獲取5萬元之報 酬。 二、案經廖瑟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被害人廖瑟娟警詢之指訴情節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明細、本案帳號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40311號函、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 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銀行中都分行114年3月19日中都營密字第11400008381號函及附件、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單#SO0000000、#SO0000000訂購及取貨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張志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志欽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20333號卷第23反頁),是被告於 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然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先提供金融帳戶其後並擔任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將詐欺款項變換為黃金商品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雇用被告之人、被告交付黃金之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LINE暱稱「陳嫣然」、「盈透證券 在線客服」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提領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為黃金商品之部分,而認被告僅為幫助犯,惟該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114年度 偵字第20333號),且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移送併辦之事實、罪名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 被告亦坦承犯行,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幫助詐欺罪之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至洗錢罪之部分僅為正犯、幫助犯之分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自陳有獲得報酬5萬元,惟被告於準備程序稱: 沒有辦法繳回等語,是以,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50,000元,惟未依法繳回,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甫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又再度從事,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端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陳稱:報酬的部分是50,000元等語明確,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除被告自陳之報酬5萬元外,查本案 詐得之財物,業經被告購買等值黃金商品後上繳詐欺集團,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廖瑟娟 112年12月間 113年1月8日11時19分 30萬元 本案帳號 113年1月9日10時50分 60萬元 附表二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內容 商品單價 商品總價 訂購總價 付款時間 取貨時間 113年1月8日14時51分5秒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21萬851元 21萬851元 29萬8,157元 113年1月8日14時58分 113年1月9日14時51分5秒 TRUNEY金條1台兩1件 7萬8490元 7萬8490元 TRUNEY純金小金豆1公克4件 2204元 8816元 113年1月9日12時11分45秒 瑞士UBS金條250公克1件 52萬5821元 52萬5821元 52萬5821元 113年1月9日12時16分 113年2月6日12時11分45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