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梁家贏
- 當事人何承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何承恩及廖宏恩(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審結)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承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由何承恩擔任收水,向廖宏恩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後交付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何承恩、廖宏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林櫻華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廖宏恩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林櫻華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以手機向林櫻華出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黃信昌」工作證電子檔案,及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黃信昌」及林櫻華。嗣廖宏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於同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弄○○○○號碼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上,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駕駛該車之何承恩,何承恩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櫻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櫻華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名牌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宏恩、「L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櫻華於本院調解成立,然並未實際給付賠償(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8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未受彌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9月以上,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 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廖宏恩向告訴人林櫻華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為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私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承恩於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收水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77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經核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13年間,且兩案共犯均有「LO」 之人,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於兩案所參與者係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及款項 取款地點 偽造私文書 林櫻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森林」、「陳靜月」等帳號,向林櫻華佯稱可註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帳戶,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櫻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7月29日10時17分許交付新臺幣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板農門市 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黃信昌」印文及簽名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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