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徐蘭萍
- 當事人蔡建宏、黃光顯、劉嘉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黃光顯 劉嘉銘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黃光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劉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收據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被告等人是否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分論如下: ⒈經查,被告黃光顯、劉嘉銘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等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該等被告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各被告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皆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⒉又查,被告蔡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5,000元等語(見同上筆錄第6頁),惟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佐,本院認應已達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該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亦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該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分別正值壯年、青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皆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並轉交取得之詐騙款項與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雖均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各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劉嘉銘為短期來臺之香港地區人士、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 (被告蔡建宏具輕度智能障礙水準,詳見卷附被告提供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檢驗報告)、入監前從事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至8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皆屬供被告等人分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所示各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公司章及個人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蔡建宏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業如上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黃光顯、劉嘉銘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且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該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等人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皆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未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嘉銘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該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於113年8月28日入境來臺,現因渉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中,此有其入出境資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在卷可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 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①收據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聰明) ②工作證1張(新昇投資,姓名:林聰明) 被告蔡建宏所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 2 ①收據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柏豪) ②工作證1張(新昇投資,姓名:陳柏豪) 被告黃光顯所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 3 ①收據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郭哲宇) ②工作證1張(新昇投資,姓名:郭哲宇) 被告劉嘉銘所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5號被 告 蔡建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光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將軍區苓仔寮里苓保66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嘉銘 (香港居民)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10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宏、黃光顯及劉嘉銘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4日、113年7 月底、113年8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或WeChat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夜神月」、「陳咬金」、「天祥」、「TK」、「拿破崙」、「營業員No.33」、「黃薇婷小 窩」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光顯、劉嘉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臺灣臺中、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而可獲取約定報酬(蔡建宏為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黃光顯為日薪2,000元、劉嘉 銘報酬尚未談定)。謀議既定,蔡建宏、黃光顯及劉嘉銘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前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王若家瀏覽上開廣告後誤信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黃薇婷小窩」、「營業員No.33」等人為好友,「黃薇婷小窩」復向王若家佯 稱:可以下載新昇e之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若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蔡建宏、黃光顯及劉嘉銘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分別向王若家出示新昇投資之工作證及蓋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聰明」印文(蔡建宏交付);「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豪」簽名及印文(黃光顯交付);「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哲宇」簽名(劉嘉銘交付)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若家及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若家並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蔡建宏、黃光顯及劉嘉銘。嗣王若家驚覺遭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若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宏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夜神月」之指示,持「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若家收款之事實。 2 被告黃光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7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天祥」之指示,持「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若家收款之事實。 3 被告劉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2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拿破崙」之指示,持「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若家收款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若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若家報案資料、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王若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若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蔡建宏提供帳戶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地檢署起訴及法院判決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52號起訴書(本案起訴時尚未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7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76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第1385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097號刑事判決書及各1份 證明被告黃光顯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事,業經多個地檢署起訴及法院判決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5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48號起訴書各1份(本案起訴時均尚未判決) 證明被告劉嘉銘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事,業經多個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 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建宏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告訴人王若家交付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所 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孟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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