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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宏恩

楊信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66號、第631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丙○○」以下補充「(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成年人」以下補充「等3人以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本案收據二」以下補充「,即本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本案收據三」以下補充「,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末2行「去向」以下補充「,戊○○、丁○○因而
    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5000元之報酬」 
 ㈥證據清單編號2、3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112年8月15日」更
    正為「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同編號交付款項地點欄
  「德瑋門市」更正為「德偉門市」。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
    表明係由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2人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戊○○,應以行為時法較
    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
    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戊○○,爰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戊○○、丁○○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
    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戊○○、丁○○2人與「阿本」、「877」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丁○○2人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戊○○、丁○○2人之犯罪
    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
    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戊○○、丁○○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
    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2
    人所獲對價、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丁○○現在監
    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
    現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5、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戊○○、丁○
    ○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於其2人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
    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
    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戊○○、丁○○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50
    00元,各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7月30日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黃信昌」印文、署名各1枚) 偵字第62766號卷第17頁、第52頁、第79頁、第90頁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信昌」工作證1張   3 113年8月6日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林力宏」印文、署名各1枚) 偵字第62766號卷第6頁、第18頁、第53頁、第91頁  4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力宏」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黃信昌」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38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丁○○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底、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魏然」、「阿本」、「877」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戊○○、丁○○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乙○○
    ,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丙
    ○○、戊○○、丁○○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
    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旭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劉宇翔」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
    )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一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信昌」工作證(下稱
    本案工作證二)及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二)及「旭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力宏」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三
    )及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三)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再
    由「魏然」、「阿本」、「877」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
    ,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以訊息之方式分別傳送予丙○○、戊○○
    、丁○○,渠等將其列印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乙○○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予乙○○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
    ○○,取得款項後,又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乙○○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丙○○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丙○○有於113年5月底起透過臉書求職廣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魏然」指示面交、回水、列印工作證及收據,每次收款可取得面交金額之1.5%為報酬,且本案有收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③被告丙○○有於113年7月22日持假名「劉宇翔」之工作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即本案收據一、工作證一)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與告訴人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戊○○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戊○○有於113年7月16日起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飛機暱稱「阿本」指示面交、回水、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上游成員指定地點收取款項,每次收款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③被告戊○○有於113年7月30日持假名「黃信昌」之工作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即本案工作證二、收據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與告訴人面交50萬元現金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丁○○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丁○○有於113年7月初起透過臉書求職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飛機暱稱「877」指示面交、回水、列印工作證及收據,每日收款可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③被告丁○○有於113年8月6日持假名「林力宏」之工作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收據(即本案收據三、本案工作證三)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德瑋門市與告訴人面交100萬現金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贏家計畫協議書影本、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被告丙○○所用之本案收據一之照片 佐證被告丙○○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行為。 7 被告戊○○所用之本案收據二之照片 被告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行為。 8 被告丁○○所用之本案收據三之照片 被告丁○○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劉宇翔」、「黃信昌」、「林力宏」印文及簽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
    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本件被告3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詐騙金額達19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至被告3人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惠」、群組「美惠技術學院」向乙○○佯稱:透過「贏家e點通」APP,投資股票高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對象。 113年7月22日8時40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丙○○    113年7月30日14時40分許 50萬元  戊○○    113年8月6日12時40分許 1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德瑋門市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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