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劉安榕
- 被告廖宏恩、楊信鴻、丙○○、戊○○、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楊信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66號、第631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丙○○」以下補充「(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成年人」以下補充「等3人以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本案收據二」以下補充「,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本案收據三」以下補充「,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末2行「去向」以下補充「,戊○○、丁○○因而 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5000元之報酬」 ㈥證據清單編號2、3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112年8月15日」更 正為「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同編號交付款項地點欄 「德瑋門市」更正為「德偉門市」。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2人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戊○○,應以行為時法較 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戊○○,爰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戊○○、丁○○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 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戊○○、丁○○2人與「阿本」、「877」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丁○○2人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戊○○、丁○○2人之犯罪 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戊○○、丁○○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 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2人所獲對價、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丁○○現在監 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 現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5、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戊○○、丁○ ○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於其2人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 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戊○○、丁○○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50 00元,各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7月30日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黃信昌」印文、署名各1枚) 偵字第62766號卷第17頁、第52頁、第79頁、第90頁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信昌」工作證1張 3 113年8月6日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林力宏」印文、署名各1枚) 偵字第62766號卷第6頁、第18頁、第53頁、第91頁 4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力宏」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黃信昌」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66號113年度偵字第63138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丁○○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底、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魏然」、「阿本」、「877」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戊○○、丁○○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乙○○ ,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丙○○、戊○○、丁○○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 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劉宇翔」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一)、「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信昌」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二)及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二)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力宏」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三)及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三)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再由「魏然」、「阿本」、「877」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 ,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以訊息之方式分別傳送予丙○○、戊○○ 、丁○○,渠等將其列印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乙○○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予乙○○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取得款項後,又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乙○○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丙○○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丙○○有於113年5月底起透過臉書求職廣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魏然」指示面交、回水、列印工作證及收據,每次收款可取得面交金額之1.5%為報酬,且本案有收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③被告丙○○有於113年7月22日持假名「劉宇翔」之工作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即本案收據一、工作證一)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與告訴人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戊○○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戊○○有於113年7月16日起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飛機暱稱「阿本」指示面交、回水、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上游成員指定地點收取款項,每次收款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③被告戊○○有於113年7月30日持假名「黃信昌」之工作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即本案工作證二、收據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與告訴人面交50萬元現金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丁○○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丁○○有於113年7月初起透過臉書求職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飛機暱稱「877」指示面交、回水、列印工作證及收據,每日收款可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③被告丁○○有於113年8月6日持假名「林力宏」之工作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收據(即本案收據三、本案工作證三)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德瑋門市與告訴人面交100萬現金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贏家計畫協議書影本、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被告丙○○所用之本案收據一之照片 佐證被告丙○○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行為。 7 被告戊○○所用之本案收據二之照片 被告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行為。 8 被告丁○○所用之本案收據三之照片 被告丁○○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黃信昌」、「林力宏」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3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詐騙金額達19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至被告3人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惠」、群組「美惠技術學院」向乙○○佯稱:透過「贏家e點通」APP,投資股票高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對象。 113年7月22日8時40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丙○○ 113年7月30日14時40分許 50萬元 戊○○ 113年8月6日12時40分許 1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德瑋門市 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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