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朱學瑛
- 被告張忠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張忠銘再依『思睿志遠』之指示, 」後補充「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再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編號2」更正為「編號1」。 ㈢附表編號1行使之偽造文書欄「偽造之印有『通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簽有『林宥均』姓名之收據」更正為「通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丕彰』之印文、『林宥均』署名各1枚)」。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思睿志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2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6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35號被 告 張忠銘 李家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志遠」、探探軟體暱稱「寶寶」、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瑜」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張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林可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向丙○○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張忠銘再依「思睿志遠」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交付與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丙○○並當場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與張忠銘,張忠銘收取款項後, 旋依「思睿志遠」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李家慧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BAI」、「HAO」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瑜」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李家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林 可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 向丙○○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李家 慧再依「HAO」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交付與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丙○○,丙○○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與李家慧 ,李家慧收取款項後,旋依「HAO」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忠銘坦承依照「思睿志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後,再依「思睿志遠」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李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家慧坦承依照「HAO」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交付與告訴人丙○○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後,再依「HAO」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偽造之印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簽有「林宥均」姓名之假收據 證明被告張忠銘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5 偽造之印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簽有「李鈴育」姓名之假收據 證明被告李家慧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 證明被告李家慧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7 被告張忠銘於另案(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之供述、另案告訴人吳萬枝提供之被告張忠銘照片、被告張忠銘交付與另案告訴人吳萬枝之簽有「林宥均」姓名之收據 證明被告張忠銘於本案及另案均係聽從「思睿志遠」之指揮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被告張忠銘交付與本案告訴人丙○○之偽造收據以及被告張忠銘交付與另案告訴人吳萬枝之偽造收據上,均有被告張忠銘偽簽之「林宥均」姓名,足證被告張忠銘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交付與告訴人丙○○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丙○○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忠銘、李家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忠銘與「思睿志遠」、「林可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家 慧與「BAI」、「HAO」、「林可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以及被告李家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忠銘、李家慧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一)被告張忠銘、李家慧持以向告訴人丙○○行使之未扣案偽造之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雖均已交付與告訴人 收受,惟為被告2人犯上開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2人所是認,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上印有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屬偽造印文,然上開2張偽造收據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忠銘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收水車手之報酬係一日5,000元,該5,000元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多人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被告張忠銘上開犯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5萬元;被告李家慧上開犯行詐騙金額達40萬元,被告2人復 均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更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張忠銘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被告李家慧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妤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年月日) 詐欺方式 面交時、地 行使之偽造文書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丙○○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 偽造之印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簽有「林宥均」姓名之收據 65萬元 2 113年10月1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偽造之印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簽有「李鈴育」姓名之收據 4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