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劉安榕
- 被告楊宗富、甲○○、戊○○、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戊○○」、「甲○○」以下均補充「(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1號判決在案)」、第1行至第3行「某三人以上所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更正為「Telegram暱稱『林老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 集團」、第3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下補充「甲○○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4552號、第59115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判決在案;」、第7行至 第8行「甲○○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記載刪除、第1 0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末2行至末行「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更正為「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丁○○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11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114年7月21日審理 時之陳述、114年7月21日聲請簡述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 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與Telegram暱稱「林老豆」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丁○○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丁○○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丁○○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 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丁○○取得之利 益、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丁○○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丁○○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林俊祥」印章1顆,固亦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另案查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判決諭 知沒收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執沒字第4017號執行沒收,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 收。 ㈡被告丁○○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丁○○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丁○○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 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8月27日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林俊祥」署名、印文、「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6頁背面上欄照片 2 新昇投資公司林俊祥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6頁背面上欄照片 3 偽造之「林俊祥」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甲○○均自民國113年間陸續加入某三人以上所 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59號案提起公訴;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97號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 由甲○○、戊○○、丁○○擔任「車手」(即向被害人收款之人) ,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國宏」、「李美慧」等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向丙○○假以投資儲值款項,致 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交 款時、地,交付現金以儲值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通知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假冒如附表所示之虛偽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列印偽造收據及工作證,於該相約之時、地,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旋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示載有「黃信昌」姓名之工作證及收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示予告訴人閱覽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示載有「林俊祥」姓名之工作證及收據,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提示予告訴人閱覽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示載有「林日申」姓名之工作證及收據,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提示予告訴人閱覽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3人之事實。 4 ㈠新昇專員「黃信昌」、「林俊祥」、「林日申」識別證照片 ㈡新昇公司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嗣被告3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虛偽工作證及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戊○○面交金額 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面交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為22萬5,000元至34萬2,000元不等,均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被告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虛偽公司 冒充專員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戊○○ 113年7月22日10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嘉豐門市) 新昇公司 黃信昌 30萬元 2 丁○○ 113年8月27日16時40分許 林俊祥 22萬5,000元 3 甲○○ 113年8月29日20時21分許 林日申 34萬2,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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