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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劉安榕

  • 被告
    李昱權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2號、第54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某三人以上所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更正為「Telegram暱稱『金太郎』、『搗蛋鬼』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列印偽造收據」補充、更正為「先行印 製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收據,並在其上以上游交付偽刻之『張仕凱』印章蓋用『張仕凱』印文及偽簽『張仕凱』署名各1 枚」。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流向」以下補充「,甲○○並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丙○○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印文、署名及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金太郎」、「搗蛋鬼」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 ○○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 鉅、被告所獲對價頗豐、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及公訴意旨就被告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3紙、同附表編 號4所示偽造之「張仕凱」印章1顆,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2張,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7月17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上有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章印文、「張仕凱」署名、印文各1枚) 偵字第1232號卷第24頁背面上欄照片 2 113年7月30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上有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章印文、「張仕凱」署名、印文各1枚) 偵字第1232號卷第25頁上欄照片 3 113年7月16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張仕凱」署名、印文各1枚) 偵字第5485號卷第52頁下欄照片 4 偽造之「張仕凱」印章1顆 5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仕凱」工作證1張 偵字第5485號卷第49頁下欄照片 6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仕凱」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2號 114年度偵字第548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間陸續加入某三人以上所籌組、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甲○○擔任「車手」(即向被害人 收款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施詐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假投資儲值款項,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地,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通知甲○○假冒如附表所示之虛偽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張仕凱 」,列印偽造收據及載有「張仕凱」之工作證,於該相約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示載有「張仕凱」姓名之工作證及收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示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閱覽後,向該等被害人收取現金,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時、地交付共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㈠聯巨專員張仕凱識別證照片 ㈡聯巨公司收據照片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1137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丙○○出示虛偽工作證,並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5 ㈠大隱公司收據照片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31217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乙○○出示虛偽工作證,並向告訴人乙○○共收取現金8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面交金額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共計2罪)。 四、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70萬元,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2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虛偽公司 金額(新臺幣) 1 丙○○ (提告)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16日18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聯巨公司 50萬元 2 乙○○ (提告) 113年6月間 113年7月17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喬安門市) 大隱公司 20萬元 113年7月30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橋和門市)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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