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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立倬投資工作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小新』等人」補充為「『小新』及『秒喵』等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胡俊偉於113年9月20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依『錢來』之指示,佯以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協理『呂偉博』之身分,向張綺砡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現金,後再將現金上繳於詐騙集團成員」更正、補充為「胡俊偉依『錢來』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倬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3年9月20日10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張綺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以立倬公司財務部外務協理『呂偉博』之身分,向張綺砡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立倬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仁』印文、『呂偉博』印文及署名各1枚)予張綺砡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立倬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立倬公司、「許耀仁」、「呂偉博」及張綺砡,後再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綺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曾出示偽造之立倬公司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49頁),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錢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立倬公司113年9月20日收據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立倬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8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胡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偉自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錢來」、「凱米颱風」、「小新」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他人
    施以詐術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
    帳戶或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胡俊偉則擔任車手之角色,負
    責與人面交取款,並上繳於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謀議既定,
    胡俊偉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許,對張綺砡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張綺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胡俊偉
    於113年9月20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依
    「錢來」之指示,佯以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協
    理「呂偉博」之身分,向張綺砡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之現金,後再將現金上繳於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張綺砡因
    獲利均無法提領兌現,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綺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俊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有於上開時、地佯裝為投資公司之專員後,收取告訴人現金180萬元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給上游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綺砡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因投資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擔任車手所收取
    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88萬元,造成告訴人
    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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