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黃耀賢
- 當事人王仁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1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付款單據(下稱本 案收據)與王仁鴻,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 慧玲LEE」向楊桂源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楊桂源陷於 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 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附近,面交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與王仁鴻,且為取信於楊桂源,王仁鴻於收受款項後,提出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而據以行使」,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下稱本案工作證、收據)與王仁鴻,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呂宗耀」、「慧玲LEE」向楊桂源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 語,致楊桂源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於 同年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 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王仁鴻,先由王仁鴻出 示工作證以取信於楊桂源,王仁鴻於收受款項後,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而據以行使」。 ㈡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三、第2至3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亦凱」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王仁鴻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 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也有佩戴工作證。約定每面交一次有3,000元報酬,但伊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 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王仁鴻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本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慧玲LE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 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王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亦凱」印文、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本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慧玲LE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也有佩戴工作證。約定每面交一次有3,000元報酬 ,但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是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5,000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26日現金付款單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亦凱」印文、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亦凱」工作證1張,固為被 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王仁鴻尚未取得報酬外,並於偵訊時供稱:伊交付收取之款項是放在工作包內,丟在原先拿包包的地方,碧潭風景區的廁所內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第67頁背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林亦凱」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2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現金付款單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亦凱」印文、署名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第25頁背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3號被 告 王仁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日本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付款單據(下稱本案收據)與王仁鴻,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呂宗耀」、「慧玲LEE」向楊桂源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致楊桂源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於同年 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附近 ,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王仁鴻,且為取信於楊桂 源,王仁鴻於收受款項後,提出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而據以行使。嗣王仁鴻於取得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以放置特定地點之方式交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最後楊桂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桂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桂源收取200萬元,並給告訴人本案收據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桂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並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本案收據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因受騙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被告遂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給告訴人本案收據等情。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36105756號鑑定書 本案收據上採集到被告之指紋,足認被告為案發時面交之車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仁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日本人」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上 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警惕。至上開本案收據1張,為被 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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