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梁家贏
- 被告陳栩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栩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4號、第1078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栩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意聯絡」更正為「擔任面交車手,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第7、8行「虛偽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家明』工作證」更正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家明』工作證」、第9至11行「並於收據上經辦人處偽簽『 陳家明』姓名及印文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家明』」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家明』及『葉世禧』」、第15、16行「上開偽造之收 據1紙、工作證1張、手機1支等物」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 物」,並補充本判決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手 機對話截圖」更正為「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據部分並補充「蘇羽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陳栩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栩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柯博文」、「白板」、「陳可欣 哲哲」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是被告實際並未取得個人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且其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入監 執行後,於112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不到1年又再犯同類型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幸本次因警方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為警即時查獲,然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金額非微,其所為 實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 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前科( 除上述前科外,尚有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犯罪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為作業員、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用以取信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4,000元,係被告於當日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所得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是上開款項顯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實力所得支配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為警盤查而洗錢未遂,並未查獲洗錢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其上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葉世禧」及「葉世禧」印文各1枚、「陳家明」印文及簽名各1枚) 2 「陳家明」工作證1個(含證件套1個) 3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新臺幣4,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4號 第10782號被 告 陳栩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栩震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暱稱「柯博文」、「白板」、「陳可欣 哲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使用暱稱「陳可欣 哲哲」向 蘇羽真佯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蘇羽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白板」傳送虛偽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家明」工作證之QR CODE檔予陳栩震,陳栩震再於嘉 義市東區體育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並於收據上經辦人處偽簽「陳家明」姓名及印文各1枚,足以 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明」,隨後依約於113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欲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星巴 克嘉邑門市」,向蘇羽真收取新臺幣110萬元,惟於途中之 同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霖園長青公園,經 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因此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1 紙、工作證1張、手機1支等物,旋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能成功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蘇羽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栩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蘇羽真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1 張、手機對話截圖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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