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安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姓名「周安國」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某時」前補充「(被告劉文杰、陳威禎、陳韋杰、杜惠琪、鄒家樂部分均已另由本院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安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卷內均有被告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且與被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於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見偵卷第51頁反面),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均供稱還沒收到報酬就被抓了(見偵卷第13頁反面),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確有獲取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
被 告 劉文傑
陳威禎
TAN WEI KIAT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周安國
杜惠琪
CHAN KAR LOK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傑、陳威禎、TAN WEI KIAT(中文名:陳韋杰,下稱:
陳韋杰)、周安國、杜惠琪、CHAN KAR LOK(中文名:鄒家
樂,下稱:鄒家樂)於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某時,分別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老大」、「阿傑」、「(魔鬼符
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靜」、「蔡主管」、「隨
風飄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陳曉靜」、「一帆風
順」向顧培蘭佯稱由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
)介紹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顧培蘭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自稱
天河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附表所示者;劉文傑、陳威禎、
陳韋杰、周安國、杜惠琪、鄒家樂取得上開款項後,分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或轉交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顧培蘭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顧培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威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3 被告陳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4 被告周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5 被告杜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6 被告鄒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顧培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受詐欺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報案地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交付現金之事 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04914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交付天河公司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10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6人冒稱天河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周安國、杜惠琪、鄒家
樂行為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已生效施行,則應逕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是核被告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
周安國、杜惠琪、鄒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陳曉靜」等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本件各被告經手之詐騙金額幾乎均為30萬元以上,已
近一般受薪階級6月之總薪資,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至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以賠償其損失,況打擊詐欺犯罪不僅為政府大力宣導,亦已
為全民共識,被告6人仍執意為此等犯行,是均請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以彰公允。又被告陳韋杰、鄒家樂均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不遠千里以旅遊名義來臺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行為,且預期於一段期間後從容離境規避查緝,致我國
司法單位難以追訴犯罪且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實已對我國經
濟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是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附表
編號 收款被告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自稱姓名 1 劉文傑 113年7月1日10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張開恩 2 陳威禎 113年7月10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30萬元 本名 3 陳韋杰 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林書壕 4 周安國 113年8月6日11時13分許 同上 美金12,000元 本名 5 杜惠琪 113年8月7日9時29分許 同上 美金7,700元 林文淇 6 鄒家樂 113年8月8日10時44分許 同上 36萬元 王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