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4行『「外務部門外務員」工作證』應修正為『「宏敏投資股分有限公司」工作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暱稱「書寫人生」、「王詩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書寫人生」、「王詩妍」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最後為未遂告訴人未致受財產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告訴人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以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自被告身上扣得之手機1支,為供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114年2月28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亦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印文2枚再予沒收。
㈢至扣案如編號4至6所示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契約等物,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予以宣告沒收。
㈣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未取款成功僅止於洗錢未遂,尚無有需沒收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1 手機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114年2月28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之印文各1枚)。 4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犯罪預備之物。 5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114年2月27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犯罪預備之物。 6 契約書2份 犯罪預備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08號
被 告 張慶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傳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書寫人生」所屬、以「宏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對外以投
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嗣張慶傳與Line暱稱「書寫人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王詩妍」之人,向呂秋芬佯
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呂秋芬陷於錯誤,而陸續
交付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呂秋芬發現遭騙報警,呂秋芬
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投資款,透過Line與該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書寫
人生」遂透過Line指示張慶傳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0時57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出示「外務部門外務員」工
作證,向呂秋芬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瑞瑜」之印文)而
行使之,嗣因警方獲報到場,旋將張慶傳逮捕,並扣得工作
證共4張、未使用之空白收據3張、已使用之收據1張及本件
作案收據1張、Iphone 12手機1支等物而未遂。
二、案經呂秋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書寫人生」之指示向告訴人呂秋芬取款,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擬交付告訴人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呂秋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前因受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及本次被告係依相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前來向其取款,然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收據1張、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與「書寫人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慶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扣案之工作證、收據、手機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末扣案偽造之偽蓋有「宏敏投資股分有限公
司」、代表人「王瑞瑜」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
非是,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