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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梁家贏

  • 被告
    李家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鋒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李家鋒擔任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補充為「李家鋒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 』、『Hao Yi Lee』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第8行「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上開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末4至3行「交付假收據1張與陳寶麗填寫」後補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旭公司及陳寶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葉一芳」、「Hao Yi Lee」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且無實際取得個人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 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雖未得逞,所為仍屬非是;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所得財物須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 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暨其參與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機場貨運站員工、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編號4扣案 之智慧型手機1具,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 用,有被告手機內與「葉一芳」、「Hao Yi Lee」之對話紀錄、教戰守則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編號2偽造收據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萬7,400元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扣案之假鈔100萬元(含真鈔2,000元)係作為誘捕偵查犯罪所用,業已發還警員,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參,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㈡被告本案因為警查獲,故實際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案擔任車手取款未遂,而有取得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為警誘捕查獲而洗錢未遂,並未查獲洗錢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李家鋒)2張(其中1張含卡套) 2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李家鋒私章1個 4 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陳寶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寶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7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88號被   告 李家鋒 (略)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鋒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李家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先於民國113年9月8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陳寶麗佯稱可下載 「詠旭」APP投資操作云云,使陳寶麗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於113年10月17日至114年1月19日,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426萬元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於陳寶麗察覺有異,因 而於114年1月22日報警處理。於陳寶麗報案後,詐欺集團成員續向陳寶麗佯稱:要再交15%獲利的個人所得稅1315萬元給國家及金管會云云,陳寶麗將此情通知警方,並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2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板橋仁化店交付部分稅款100萬元。嗣於114年2 月6日15時48分許,李家鋒經詐欺集團成員派遣至前開萊爾 富便利商店向陳寶麗收款,李家鋒向陳寶麗出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工作證、交付假收據1張 與陳寶麗填寫,待李家鋒向陳寶麗收取款項(由警方事前準備之假鈔)時,李家鋒即為警逮捕而未遂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 二、案經陳寶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係於通訊軟體LINE中,在某個賺比特幣群組中,顯示名稱「林偉豪」之人叫被告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林偉豪」說需人手幫忙做收錢,並稱被告銀行帳戶遭凍結,若做滿2週,他們會帶被告至銀行解釋凍結帳戶是一場誤會,後來被告就到現場向他人收錢,被告總共去了7天,都有收到錢,收到錢後交給助理,收到的錢大多是100萬元至200萬元左右,也有10幾20萬元,一單薪水2000至4000元,至今獲利約19000元等語。 2 告訴人陳寶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配合警方於前開時地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警方查獲本案被告之情形。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 ⑴警方自被告處扣得詠旭公司工作證1張、詠旭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張、詠旭公司收據1張、李家鋒印章1顆、現金47400元、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假鈔100萬元。 ⑵前開偵查犯罪所用之假鈔已由警方具領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情形。 5 被告手機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GOOGLE搜尋紀錄 ⑴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狀況。 ⑵被告手機GOOGLE應用程式中有本件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搜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爰請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固已危害法秩序、險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然其有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98年10月9日、障礙類別第1類〈11.1〉、障 礙等級輕度)等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度。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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