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黃耀賢
- 被告林天辰、陳億睿、甲○○、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陳億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7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清單編號4「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翻拍照 片各1份」,應補充更正為「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收據及樂易LYCW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 Ⅰ又被告甲○○於偵查時未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之 最高度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 Ⅱ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Ⅰ又被告甲○○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Ⅱ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伊1天5,000元,有收到。伊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但伊現在是禁見被告,沒有辦法聯繫家人等語明確(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5,000元,惟未依法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均擔 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武 」、「小安」、「紅中」、「天線寶寶」、「桂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 認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另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甲○○」署 押各1枚、「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樂易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靜玲」、經手人「王逸祥」各1枚、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武」、「小安」、「紅中」、「天線寶寶」、「桂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被告丙○○雖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1天報酬5,000元,有收到。伊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但伊現在是禁見被告,沒有辦法聯繫家人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5,000元,惟未依法繳回,是以,被告2人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低、被告甲○○ 僅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丙○○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惟均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3萬元,需撫養母親;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大學畢業,羈押前從事製麵工廠師傅,月收入35,000至38,000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存款憑證1紙、「樂易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收據1紙、「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靜玲」、經手人「王逸祥」印文各1枚、「甲○○」、「王逸祥」署押各1枚 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甲○○」工作證,固為被告甲○○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1天5,000元,有收到 。伊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但伊現在是禁見被告,沒有辦法聯繫家人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 於本案有犯罪所得5,000元,惟未依法繳回,而此部分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甲○○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丙○○ 除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外,被告甲○○、丙○○分別於偵訊時 供稱:已將取得之款項拿至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56576號卷㈠第328頁照片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存款憑證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甲○○」偽造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56576號卷㈠第364頁照片 3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靜玲」、經手人「王逸祥」偽造印文各1枚、「王逸祥」偽造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56576號卷㈠第363頁照片 4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6576號卷㈠第354至355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76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武」、「小安」、「紅中」、「天線寶寶」、「桂格」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均擔任面交車手職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甲○○因此可獲得1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丙○○則可獲得1天5,000元之報酬。謀議及分工既定 ,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愛琳」、「LYCW」、「兆品營業員」於113年5月間向丁○○佯稱:可在指定網站上投資樂易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可面交儲值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 月1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塔城門市 ,面交儲值30萬元。復甲○○即依「小安」指示,先於不詳時 、地取得載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宇承」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甲○○」之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並向丁○○收取30萬元,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 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宇 承,甲○○再將收取之30萬元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開犯意,續與丁○○相約於113 年7月15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三重中 央店,面交給付35萬元。丙○○即依「紅中」指示,先於不詳 之超商列印載有「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靜玲」、經辦人「王逸祥」偽造印文及「王逸祥」偽造署名之收據、載有「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後,於上開時、地向丁○○收取35萬元,並將 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契約書交付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靜玲及王逸祥,丙○○再將收 取之35萬元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因此獲得5,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甲○○」工作證上之照片為伊之照片,伊於113年5月底起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報酬為1單1,500元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及契約書予告訴人後,將收取之35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款項予被告甲○○、丙○○,被告甲○○、丙○○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及契約書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明細、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存款憑證及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款項予被告甲○○、丙○○,被告甲○○、丙○○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及契約書之事實。 5 113年7月15日全家三重中央店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丙○○於113年7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及契約書之事實。 6 本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甲○○」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甲○○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865號詐欺案件中所使用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甲○○於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詐欺案件中所使用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所出具之工作證照片及存款憑證上之姓名,均與被告甲○○在另案中所使用者相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丙○○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 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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