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立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1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8行「向黃惠滿收取」更正為「向黃惠滿出示工作證並收取」;第8、9行「128萬元」補充為「128萬2,000元」;末5行「署名」後補充「及捺指印」;末4行「行使之」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洪立明』及黃惠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小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已於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案件)繳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3萬8,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為獲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犯罪手段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本案被告收取金條12兩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被告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又已於另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然尚未開始實際給付賠償,被告犯後態度尚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從事美髮,有穩定之工作、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中度偏低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再予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業已繳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3萬8,000元,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且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載有貴金屬12兩、新臺幣128萬2,000元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立明」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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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9號
被 告 許立宸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
,以LINE向黃惠滿佯稱可在「天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
黃惠滿陷於錯誤,復再由許立宸依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1
3時44分許,前往黃惠滿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住所(完整地址
詳卷),向黃惠滿收取金條12兩(價值約新臺幣128萬元),並
交付集團不詳成員套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簽立「洪立明」署名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以作為向黃
惠滿收取財物之證明而行使之,許立宸取得財物後,旋即交
付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惠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滿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黃惠滿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黃惠滿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黃惠滿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4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照片1份 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有「洪立明」印文及署名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黃惠滿收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存款憑證」
之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存款憑證」其上偽造
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立明」署名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128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