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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朱學瑛

  • 當事人
    李旺蓉蔡承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蓉 選任辯護人 林意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款收據、投資操作協議書各壹份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蔡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旺蓉、蔡承諺先後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同年3月3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明文」、 「林佳宏」、「EUEJJ」、「xxz」、「Aubrey」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W-遠傳電信」、「Disney-阿成」、「DW- 精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旺蓉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蔡承諺則擔任負責監視車手之監控手工作。李旺蓉、蔡承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 「林杉杉」向姚亮宇佯稱:可下載群怡APP投資股票獲利, 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姚亮宇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萊爾富超 商林口清梅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李旺蓉依「Ray明文」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9統 一超商至富店,列印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怡公司)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之印文各1枚)及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之印文各1枚)後, 於同日12時32分許,至萊爾富超商林口清梅店,向姚亮宇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佯裝群怡公司之外務部人員,向姚亮宇收取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各1份予姚亮宇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群怡公司 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群怡公司、「洪進揚」及姚亮宇。李旺蓉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211巷之林口仁愛公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姚亮宇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3日14時30 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林口清梅店內,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DW-精靈」即指示蔡承諺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林口清梅店 監控收款過程;「林佳宏」則指示李旺蓉,先前往統一超商至富店,列印偽造之群怡公司識別證1張及收款收據2張(其上有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之印文各1枚),再由李旺蓉 於同日14時36分許,至萊爾富超商林口清梅店,向姚亮宇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佯裝群怡公司之外務部人員,向姚亮宇收款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群怡公司、「洪進揚」及姚亮宇,經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李旺蓉及在附近徘徊之蔡承諺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姚亮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旺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承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及來電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偽造之群怡 公司識別證、收款收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照片、114年3月3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2人扣案手機 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李旺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蔡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旺蓉於114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3日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李旺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承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蔡承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李旺蓉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被告蔡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蔡承諺所犯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李旺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李旺蓉為本案犯行,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固值非難,然其僅係聽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 調解,迄今已賠償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李旺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各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及被告蔡承諺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2人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分別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李旺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月薪4萬元,直接 從被害人款項中抽取,一次大約都抽5,000元,我目前總共 領到2萬4,000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4308號卷第33、417頁),堪認被告李旺蓉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李旺蓉業已繳回包含其犯罪所得在內共計1萬9,000元至公庫,此有本院114年7月8日收據在卷可稽,既已扣案,爰就該繳 回之實際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至溢繳部分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李旺蓉受有逾5,000元部分以外之犯罪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蔡承諺於偵查中供稱:薪水是一天3,000元,但我還沒 收到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4308號卷第43、42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承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群怡公司識別證、收款收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各1份,均係供被告李 旺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收據、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蔡承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旺蓉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李旺蓉僅為取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旺蓉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5,000元,雖為被告李旺蓉所有,惟其供稱係另案之犯罪所得(見114年度偵字第14308號卷第17頁),自無從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李旺蓉應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姚亮宇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姚亮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亮宇)。 2 被告蔡承諺應給付告訴人姚亮宇8萬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姚亮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亮宇)。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張 被告李旺蓉所有 (沒收) 2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被告李旺蓉所有 (沒收) 3 「李旺蓉」印章及印泥 1組 被告李旺蓉所有 (沒收) 4 藍芽耳機 1副 被告李旺蓉所有 (沒收) 5 SAMSUNG Galaxy S20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李旺蓉所有 (沒收) 6 新臺幣 5,000元 被告李旺蓉所有 (不沒收) 7 IPHONE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蔡承諺所有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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