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思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6號、第6014號、第7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傑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黃思偉於民國113年7月底8月初、黃志傑於7月底,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皮皮蝦老登」、「蘑菇」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黃思偉、黃志傑均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每次可獲取約定之報酬。黃思偉、黃志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原起訴書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事實部分,爰予補充),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再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與黃思偉、黃志傑,該2人並偽裝如附表ㄧ所示之職員,並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思偉、黃志傑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告訴人吳咨穎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億榕投資有限公司榕投資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蔡明村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告訴人邱美綾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上開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照片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⒊警方辦案通訊軟體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列印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思偉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黃志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交割憑證)、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與「皮皮蝦老登」、「蘑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對應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一相對應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黃思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思偉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件有領到6,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⒉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未獲有犯罪所得(見偵7609卷第4、6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該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該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皆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等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4年6月19日、7月31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志傑符合前揭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思偉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該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黃思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皆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思偉因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黃志傑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以,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皆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面交地點 收款車手 行使偽造之文書 1 吳咨穎 (114年度偵字第2586號) 113年7月底開始、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下載投資APP 113年8月3日16時52分、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林口扶輪公園 黃思偉 ‧億榕投資有限公司榕投資存款憑證(經手人「黃志承」)1張 ‧「黃志承」工作證1張 2 蔡明村 (114年度偵字第6014號) 113年5月31日開始、LINE自動加入好友,佯稱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投資詐欺 113年8月27日10時30分、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中庭 黃思偉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員「黃志承」)1張 ‧「黃志承」工作證1張 3 邱美綾 (114年度偵字第7609號) 113年7月4日開始、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下載「傑達智信」APP 113年8月16日15時14分、3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永和中正店 黃志傑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經辦人「黃志承」)1張 ‧「黃志承」工作證1張 113年9月6日15時54分、69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黃思偉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經辦人「黃家寶」)1張 ‧「黃家寶」工作證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