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霆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2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霆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及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刪除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更正為「之詐欺集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所載之「,此間鄭霆曜均係持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手機作為與『冠霖』聯繫及接收開啟偽造之收據之所用工具」,應予刪除。
三、補充「被告鄭霆曜於114 年6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鄭霆曜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冠霖」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一節。查被告自113 年3 月5 日起,加入暱稱「冠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5367號提起公訴,於114 年4 月11日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有前揭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 年4 月2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4 月28日新北檢永恭113 偵62744 字第1149049834號函文上本院收狀章戳1 枚在卷為憑,是被告本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純如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之營業信用及黃杰之個人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犯行,並當庭繳回其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參本院卷附114 年6 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之記載,所繳回款項則如本院114 年贓款字第198 號收據所示),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經排定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場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公訴意旨就本件犯行求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本院衡酌前開各情,認求刑範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繳回,誠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銓寶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下稱本件收據,參113 年度偵字第62744 號卷第14頁)雖未扣案,惟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關於收款公司、核鑒印章處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手機共3 支,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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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44號
被 告 鄭霆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霆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冠霖」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鄭霆曜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
上層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每單新臺幣
(下同)3,000元。嗣鄭霆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
廣告散布假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蕭明道」、「林雅慧
」、「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林純如佯稱:可透過購買
未上市股票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純如陷於錯誤,依指示
指定之網頁操作投資,並於113年3月29日至30日間以其所有
之永豐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共轉帳3次,共計15萬元至
指定帳戶(此部分非在鄭霆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林純如
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日10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秀朗國小大門口(下稱面交地點)面交給付投
資款項16萬元鄭霆曜。嗣「冠霖」指示鄭霆曜擔任取款車手
依約前往取款,由「冠霖」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下稱偽造之收據)檔案傳送予鄭霆曜,再
由鄭霆曜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此間鄭霆曜均係持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手機作為與「冠霖」聯繫及接收開啟偽造之
收據之所用工具。鄭霆曜列印製作後,並在偽造之收據上偽
簽「黃杰」之署押,並親自蓋上指印,即將偽造之收據攜至
面交地點準備與林純如面交收取款項。鄭霆曜於113年4月2
日10時許,在面交地點向林純如收取16萬元之現金後,即將
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林純如而行使之,後由「冠霖」指示鄭霆
曜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以放置在指定停車場內之指定不詳車輛
左後輪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林純如經警方通知帳戶
遭警示,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純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霆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純如收取16萬元,交付偽簽「黃杰」之名之偽造收據予林純如,並領取報酬之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是受害者等語。 2 告訴人林純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6萬元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送款回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45916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上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送款回單上印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位址資料1份 佐證被告鄭霆曜持左列手機於上開時間在面交地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送款回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冠
霖」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簽有「黃杰」署押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
附表編號2、3、4所示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
告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16萬元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
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印有「國庫送款回單」字樣,註明收款公司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簽「黃杰」之名。 2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 IMSI:000000000000000 3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 IMSI:000000000000000 4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 IMS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