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徐蘭萍
- 被告陳羽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現於法務部○○○○○○○○○○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羽麒與李昱緯(已審結)於民國113年5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蓮豐投資公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羽麒負責在「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位捺印指紋,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蓮豐投資公司」,向白佩宜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白佩宜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蓮豐投 資,姓名:葉基宏」之工作證及有陳羽麒捺印指紋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向白佩宜收取120萬元 後,再轉交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白佩宜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份。 ㈢、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36094022號 鑑定書(收據上留有被告指紋部分)。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辦人欄位上留有被告指紋之本案收據,既係由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因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擔任偽造不實收據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嗣後復由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取得贓款,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付金額及方式,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尚因詐欺案件於偵審中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復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薪約10萬元、須扶養長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所偽造供詐騙集團成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請求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前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而不知去向,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被告陳羽麒本案犯行所用 (見偵卷第3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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