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藍海凝
- 被告A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A05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A07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21日)各壹張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7月5日)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7月26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A05、A07於同年7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双勝國際」、「路虎」、「班」、「渣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A04、A05 、A0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罪刑確定判處罪刑確定),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5月21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曉葉」向A03佯稱:可註冊「 恆上智選」APP投資股票獲利,公司是根據投入資金多少進 行分配,需存入操作資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㈠於同年6 月21日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樂門市 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依「双勝國際」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陳宏明」之A04,A04並當場出示偽造「陳 宏明」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理人「陳宏明」簽名及指印各1枚,下稱113年6月21 日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錢文慧」印文各1枚)」 私文書各1份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宏明、錢文慧及A03。A04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 双勝國際」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同年7月5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1巷之 大地兒童公園,交付現金125萬元予依「班」指示至該處收 款之A05,A05並當場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恆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理人「A05」印文各1枚,下稱 113年7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份予A03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3。A05收取上開款項 後,即依「班」指示將款項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㈢於同年7月26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路旁,交付現金58萬6,000元予依「渣渣」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 「王順安」之A07,A07並當場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理人「王順安」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113年7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份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順安及A03。A07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渣渣」指示將款項 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察覺遭詐騙報警 處理,經警將自上開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分別與A04之右拇指;A05之 左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 年6月21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6日)照片及影本、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6月21日)影本、偽造「王順安」工作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3613612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曉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43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74頁、第77頁、第78頁、第107頁、第10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分別自白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1頁、 第125頁反面、第131頁反面;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4頁、第421頁、第423頁),被告A04查無犯罪所得,被告A05、A07 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A05、A07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A04如事實欄一、㈠、被告A05如事實欄一、㈡及被告A07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A04、A05、A07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恆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錢文慧」、「陳宏明」、「王順安」印文、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A04與「双勝國際」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A05與「路虎」 、「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A07與「渣渣」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所 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4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A05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被告A07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4 頁、第421頁、第42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A04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A04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4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A04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相符)、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及被告A04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地板鋪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A05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被告A07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輕鋼架 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3 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6月21日)、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6日)各1張,為被告3人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A05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取得2,000元報酬;被告 A07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取得1,000元車資等節,業 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4頁),為被告A05、A07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卷內尚乏被告A04 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㈢被告3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 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3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 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3人 本案均係擔任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 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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