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淳庭
洪霆恩
吳書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新竹監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3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洪霆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八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依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6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各自被訴之範圍,係就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其等各自擔任面交車手,即被告鄧淳庭於113 年8 月15日、被告洪霆恩於113 年10月22日、被告吳書宇於113 年10月29日分別向告訴人吳麗英當面收取詐得款項各1 次之犯行,至於由同案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部分,則與其等各自被訴範圍無關,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為「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間不成立共同正犯)。
二、補充「證人劉漢棋於偵查中之供述(參114 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下稱偵卷】第223 至227 頁)」、「通話紀錄截圖共6 張(參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於114 年6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自行列印「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等所為各自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各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鄧淳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霆恩、吳書宇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另被告鄧淳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鄧淳庭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均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偽造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吳麗英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亦妨害正利時公司之營業信用及王文億之個人信用,皆甚不該,兼衡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在各自犯行中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均始終坦承所為犯行(被告鄧淳庭部分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被告鄧淳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洪霆恩、吳書宇則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公訴意旨求為判處被告鄧淳庭有期徒刑2 年、被告洪霆恩2 年3 月、被告吳書宇1 年9 月,本院衡酌前開各情,認求刑範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查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均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等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等為各自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關於其等實行各自犯行所得之報酬,據被告鄧淳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實際領到報酬,其是遭詐欺集團利用創業貸款詐欺,要求其做面交車手的工作,並要其還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給他們,報酬他們說拿去抵債,但怎麼計算其不清楚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足認定被告鄧淳庭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鄧淳庭實行所為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洪霆恩實行所為犯行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吳書宇實行所為犯行之報酬為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洪霆恩、吳書宇於偵查中坦承明確,而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皆應於主文第4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實行各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五、七所示之物中關於收訖專用章、經辦人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收取各自犯行所得之款項後,均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一 新臺幣二千元。 即被告洪霆恩實行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所得。 二 新臺幣七千元。 即被告吳書宇實行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所得。 三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 參偵卷第63頁,即被告鄧淳庭實行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四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張(姓名為鄧淳庭)。 即被告鄧淳庭實行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五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 參偵卷第71頁,即被告洪霆恩實行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六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張(姓名為洪霆恩)。 即被告洪霆恩實行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七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 參偵卷第73頁,即被告吳書宇實行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八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張(姓名為王文億)。 即被告吳書宇實行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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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69號
被 告 鄧淳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霆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書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
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
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
將收取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上游,並因此獲取報酬或減免債務
之利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利時
客服No.102」名義與吳麗英聯繫,向吳麗英誆稱下載投資軟
體「正利時投資」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進行股票操作,可
獲利云云,致使吳麗英陷於錯誤,而允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投資款。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再分別依集團
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所示面交款項時間前某時,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彩色影印含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正利時公司)發票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張,並於該存款憑證上偽填附表所示
面交金額之數額,於「經辦人」欄位簽署附表「偽造、行使
之工作證」欄所示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存款憑證後,再於
附表所示地點與吳麗英會合,向吳麗英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
證,假冒正利時公司外派專員,向吳麗英收取附表所示款項
,再將上述偽造之存款憑證交由吳麗英收執,以作為向吳麗
英收得款項之依據,復將收取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嗣吳麗英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淳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將收取款項以上述方式轉交他人等事實。 2 被告洪霆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將收取款項以上述方式轉交他人等事實。 3 被告吳書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將收取款項以上述方式轉交他人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麗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正本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3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60491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憑證上採得被告吳書宇指紋之事實。 6 被告鄧淳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正利時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共24張 佐證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
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3人分別偽造正利時公司印文、「王文億」署名等行為,
為其等偽造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正
利時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本案偽造之正利時公司之印文、「王文億」之署押
,係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洪霆恩本
案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吳書宇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被告
等犯上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
活困頓及身心痛苦,且被告均未跟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
鄧淳庭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洪霆恩量處有期徒刑2年3
月、就被告吳書宇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1 吳麗英 113年8月15日13時12分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鄧淳庭 正利時公司/鄧淳庭 113年10月22日8時46分許 2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洪霆恩 正利時公司洪霆恩 113年10月29日8時52分許 7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吳書宇 正利時公司/王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