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劉安榕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工作證」之記載,均更正為「識別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吉娃娃』」以下補充「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第6行「,並約定每次以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刪除、第19行「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以下補充「、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末行「掩飾或」、「之所在或去向」均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海馬」、「綠茶」、「吉娃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偵訊而未 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犯行之機會,於審判中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民國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自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 、其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11月18日理財存款憑據1紙(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查卷第9頁、第21頁、第35頁上欄照片 2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上有偽造之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 3 御鼎投資張文聰識別證1張 偵查卷第35頁上欄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18號被 告 張文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聰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馬」、「綠茶」、「吉娃娃」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起訴案件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張文聰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每次以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先自113年11月初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上投放投資廣告「曲博科 技教室」,翁春土瀏覽後點擊連結,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于婕」互加好友,「林于婕」向翁春土佯稱:可以下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APP,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翁春土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張文聰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聰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吉娃娃」之指示,先依「吉娃娃」所傳送之QR code 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御鼎公司之收據,於113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假冒御 鼎公司外務人員,向翁春土出具工作證,收取新臺幣15萬元現金,並交付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翁春土,以取信翁春土而行使之,隨後依「吉娃娃」指示在收款地附近,將贓款交付前來取款之收水,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翁春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聰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受暱稱「吉娃娃」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翁春土收款15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春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翁春土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翁春土提供之通話紀錄、翁春土提供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張文聰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與張文聰面交款項經過之事實。 3 通聯調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曾經前往取款地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2199號起訴書1份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曾被以現行犯逮捕並羈押,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並於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上簽名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本案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為15萬元,造成被害 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孟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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