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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鄭淳予

  • 當事人
    李俊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第1735號、第1736號、第1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諒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403萬8千元、18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邱龍斌、詹秋子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等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及所出示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擔任面交車手報酬是以所收取款項2%計 算等語,應認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邱龍斌 李俊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成)」工作證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佳琪 李俊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文成)」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欽福 李俊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貳張,及未扣案「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文成)」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詹秋子 李俊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貳張,及未扣案「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文成)」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被   告 李俊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諒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劉上豪、陳昊恩(該2人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糖」、「拓海」、「海豔」、「馬克」、「阿騰」、「阿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李俊諒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或收取款項2至3%之報酬。嗣李俊諒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李俊諒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由李俊諒向上開遭詐騙之人出示如附表所示公司、職稱之識別證後,向該等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與上開人等而行使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龍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佳琪、張欽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詹秋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4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秋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勝公司)專用收據、投資買賣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詹秋子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36137125號鑑定書及採證指紋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詹秋子收取款項後,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與告訴人詹秋子而行使之事實。 ㈡114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黃佳琪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37164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佳琪收取款項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與告訴人黃佳琪而行使之事實。 ㈢114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龍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㈣114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欽福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開勝公司專用收據、投資買賣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張欽福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46013625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欽福收取款項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張欽福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 請審酌本件遭被告詐騙之人多達4人,且被告向各該告訴人 詐取之金額為30萬元至400萬餘元不等,堪認告訴人等所受 財產上損害非輕,而被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其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併科80萬元以下罰金。至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受有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因未據扣案且已為各該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揭專用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李俊諒出示之識別證所屬公司及姓名 收取金額(新臺幣) 收據名稱 1 邱龍斌 113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6月20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正門口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公司)李文成 100萬元 不詳 2 黃佳琪 113年5月29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7月9日15時5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前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外務專員李文成 30萬元 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3 張欽福 113年6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㈠113年7月9日17時15分許 ㈡113年7月15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新北市中和區東南里巡守隊辦公室) 開勝公司外派經理李文成 ㈠220萬元 ㈡183萬8,000元 開勝公司專用收據 4 詹秋子 113年4月29日起 假投資詐騙 ㈠113年7月9日20時25分許 ㈡113年7月19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開勝公司外派專員李文成 ㈠50萬元 ㈡130萬元 開勝公司專用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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