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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第1735號、第1736號、第1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諒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403萬8千元、18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邱龍斌、詹秋子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等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及所出示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擔任面交車手報酬是以所收取款項2%計算等語,應認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邱龍斌 李俊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成)」工作證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佳琪 李俊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文成)」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欽福 李俊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貳張,及未扣案「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文成)」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詹秋子 李俊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貳張,及未扣案「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文成)」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
  被   告 李俊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諒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劉上豪、陳昊恩(該2人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糖」、「拓海」、「海豔」、「馬克
    」、「阿騰」、「阿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李俊
    諒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或收取款項2至3%之報酬
    。嗣李俊諒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另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則指示李俊諒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
    示之面交地點,由李俊諒向上開遭詐騙之人出示如附表所示
    公司、職稱之識別證後,向該等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與上開人等而行
    使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龍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佳琪、張欽
    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詹秋子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4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秋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勝公司)專用收據、投資買賣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詹秋子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36137125號鑑定書及採證指紋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詹秋子收取款項後,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與告訴人詹秋子而行使之事實。 
 ㈡114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黃佳琪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37164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佳琪收取款項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與告訴人黃佳琪而行使之事實。 
 ㈢114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龍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㈣114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欽福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開勝公司專用收據、投資買賣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張欽福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46013625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欽福收取款項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張欽福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
    請審酌本件遭被告詐騙之人多達4人,且被告向各該告訴人
    詐取之金額為30萬元至400萬餘元不等,堪認告訴人等所受
    財產上損害非輕,而被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
    就其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併科80萬元以
    下罰金。至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受有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因未據扣
    案且已為各該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揭專用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李俊諒出示之識別證所屬公司及姓名 收取金額(新臺幣) 收據名稱 1 邱龍斌 113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6月20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正門口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公司)李文成 100萬元 不詳 2 黃佳琪 113年5月29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7月9日15時5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前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外務專員李文成 30萬元 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3 張欽福 113年6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㈠113年7月9日17時15分許 ㈡113年7月15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新北市中和區東南里巡守隊辦公室) 開勝公司外派經理李文成 ㈠220萬元 ㈡183萬8,000元 開勝公司專用收據 4 詹秋子 113年4月29日起 假投資詐騙 ㈠113年7月9日20時25分許 ㈡113年7月19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開勝公司外派專員李文成 ㈠50萬元 ㈡130萬元 開勝公司專用收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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