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藍海凝
- 被告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2、7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知悉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係供個人身分認證使用之 重要證件,金融帳戶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均為攸關個人 身分、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申請金融帳戶、交易網站帳號及不 法收取其他人款項而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至新北○○○○○○○○申辦自然人憑證後,旋即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麥當勞店內,將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份證照片及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名稱「沉默是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沉默是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個人證件及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同年8月12日,以丁○○之自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 證照片,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 存款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戊○○、甲○○、己○○、乙○○、丙○○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丁○○上開台新銀行或兆 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㈡於同年9月28日0時22分許,以丁○○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向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下稱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後,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虛擬寶物交易網假冒賣家向蔡○傑(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可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致蔡○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6分許,在上開虛擬寶物交易網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638元至丁○○上開虛擬寶物 交易網帳號,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用,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戊○○、甲○○、己○○、乙○○、丙○○、蔡 ○傑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己○○、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蔡○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己○○、乙○○、丙 ○○、蔡○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台新 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91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查詢報表、新北○○○○○○○○114年2月7日新北重戶字第1145831063號函暨所附 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及憑證申請書、被告與「沉默是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光碟1片(事實欄一、㈠部分 ,見114年度偵字第718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3頁、 第44頁、第49頁、第50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4頁);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會員帳號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及付款資料擷圖、蔡○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詐騙集團臉書販售內容及好友加入連結擷圖、遊戲帳號出售切結書(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5542號偵查卷 【下稱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至反面)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台新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台新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及蔡○傑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6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蔡○傑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胞弟妹、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一卷第251頁至第25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上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台新銀行帳戶予「沉默是金」使用已取得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49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自然人憑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自然人憑證純屬個人信用、資格及證明之用,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又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均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0 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卡好辦」向戊○○佯稱:可販售電話卡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13時34分許/ 3,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含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5頁、第76頁) 0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中泰」向甲○○佯稱:可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19日 12時31分許/ 5萬元 ②113年8月21日 15時20分許/ 5萬元 ③113年8月21日 15時22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31頁、第132頁、第136頁正反面、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3頁、第151頁) 0 己○○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曉蕊」、「劉琪美」、「李婉清」向己○○佯稱:可經由網路平台「恆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0日 15時17分許/ 3萬元 ②113年8月21日 15時07分許/ 2萬元 告訴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157頁、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69頁反面、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0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恆豐客服」向乙○○佯稱:可經由網路平台「恆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 12時54分許/ 9萬9,790元 告訴人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臉書內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188頁、第189頁、第194頁、第196頁、第197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0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夢宸」、「恆豐官方客服」向丙○○佯稱:可經由網路平台「恆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85頁、第86頁、第96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4頁、第113頁至反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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