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黃耀賢
- 當事人吳肇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1、編號2「告訴人李美麗」應更正為「告訴人何麗珍」及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耖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暱稱「海天一色」、「張國煒」、「張雪琪」、「茂達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1日審理筆錄第3頁),是以,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民國113年12月6日存款憑 證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肇昌」工作證1張, 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事 證,並無被告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已將提領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12月6日存款憑證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卷第51反頁 2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肇昌」工作證1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32號被 告 吳肇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天一色」、「張國煒」、「張雪琪」、「茂達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肇昌涉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吳肇昌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肇昌與 「海天一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張雪琪」、「茂達營業員」向何麗珍佯稱可透過茂達MAX投資APP儲值下單投資等語,致何麗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2月6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交付30萬元現金與配戴「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員」工作證之吳肇昌,吳肇昌則當場交付「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何麗珍,足生損害於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麗珍,吳肇昌於得款後,旋前往「海天一色」指定地點,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何麗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肇昌依「海天一色」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告王弘毅向告訴人李美麗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張國煒」、「張雪琪」、「茂達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茂達MAX投資APP儲值下單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茂達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及告訴人所拍攝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工作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茂達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茂達MAX投資APP儲值下單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海天一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從事高達數10次詐欺等犯行,本次單次即取款30萬元得手,惡性不輕,請酌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佾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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