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劉安榕
- 被告黃浩恩(原名:林葦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原名:林葦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43號、第114年度偵字第8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 補充「成員等3人以上」、第5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掩飾、」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黃浩恩在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於113年3月21日1時44分許,前往新北 市政府察局三重分局向員警主動供承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及經過,嗣並接受裁判。」。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文宏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浩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黃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黃浩恩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浩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再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前,主動向警察供承本案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2份在卷為佐,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又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2減刑事由, 爰依該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又被告黃浩恩於犯罪後自首,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之減輕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尚未 取得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意旨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屬被告黃浩恩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3月11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黃俊宇」署名各1枚) 偵字第8373號偵查卷第68頁、偵字第35911號偵查卷第66頁、他字第3773號偵查卷第53頁 2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黃俊宇」工作證1張 偵字第8373號偵查卷第68頁、偵字第35911號偵查卷第6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3號114年度偵字第8373號 被 告 黃浩恩(原名:林葦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恩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曜投資官方客服」之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吳文宏佯稱:可在加入該集團以 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文宏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投資。黃浩恩嗣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1日20時許,在吳文宏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出示金曜公司外務人員「黃俊宇」工作證,向吳文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金曜投資」偽造印文之收據與 吳文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曜公司。嗣黃浩恩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吳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金曜公司「黃俊宇」外務人員身分出示識別證,向告訴人吳文宏收取10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金曜投資」偽造印文之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文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3 金曜公司收據及金曜公司外務人員「黃俊宇」識別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稱金曜公司外務人員「黃俊宇」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記載有「金曜投資」偽造印文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100 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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