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于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記載補充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確定)」、倒數第9至4行「於113年11月11日10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先偽刻『王立民』之印章,列印、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陳哲藝』之交割憑證、工作證後,於113年11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慈濟公園拱橋旁,持偽造之惠達公司交割憑證向乙○○行使」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11月11日10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先列印偽造其上偽蓋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立民』印文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紙,丙○○並在經辦人欄冒名簽立『陳哲藝』署押,於113年11月11日10時許0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慈濟公園拱橋旁,經丙○○出示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1紙予乙○○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中之工作證照片1張」、「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交割憑證上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陳哲藝」等印文及署押及偽造本案工作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饅頭」、「泛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是被告本案獲有5,000元之不法所得,惟其並未繳納犯罪所得5,000元,故本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因為缺錢且想要賺快錢),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5,000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與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詐騙金額多寡、既未遂、與少年共犯而有刑度加重等情節】所處之刑度比較容有過重,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再由告訴人提供予警察機關扣案,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上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立民」印文、「陳哲藝」署押各1枚(見偵查卷第21頁編號07照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為『陳哲藝』」工作證1張(見偵查卷第20頁編號05左方照片),為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款項後,已將贓款放置於「饅頭」指定之地點,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民國113年11月11日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之交割公司欄內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偽造「王立民」之印文、經辦人欄內偽造之「陳哲藝」署押 各1枚 見偵查卷第21頁編號07照片 2 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陳哲藝、編號:7966】 1張 見偵查卷第20頁編號05左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17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饅頭」、「泛亞」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丙○○與「饅頭」
、「泛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
日起,即向乙○○佯稱可代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陸續於113年10月26日、10月29日及11月5日交付現金
與饅頭、泛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
詐術詐欺乙○○交付現金,而丙○○受「泛亞」指示,於113年1
1月11日10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先偽刻「王立民」之
印章,列印、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
、「陳哲藝」之交割憑證、工作證後,於113年11月20日1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慈濟公園拱橋旁,持偽
造之惠達公司交割憑證向乙○○行使,致乙○○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丙○○,嗣丙○○再依「饅頭」
指示,將款項丟包至指定處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佐證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後,持偽造之惠達公司交割憑證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曾遭詐欺而交付款項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次原欲交付現金與被告等事實 3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佐證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在上揭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陳哲
藝」簽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為一行為,請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至上開遭被告偽造之「陳哲藝」署押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
憑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末請
審酌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50
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
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上開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