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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陳明珠

  • 當事人
    羅茗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0號、第1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茗崧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羅茗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 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新立法之減刑規定顯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予適用。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坦承有收到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其亦自承無法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見114偵3470卷第71頁、本院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故此部分犯罪事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沒有收到約定的報酬(見114偵12671卷第56頁背面、本院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 犯行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乙所示文件上偽造附表乙 所示印文、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索賠之困難,更使年老之被害人無以為繼,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的徵材廣告找到此工作)、手段,2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獲取之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並未賠償分文,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7月8日簡式審 判程序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林櫻華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陳稱其年紀大了,沒有辦法生活,只要被告還錢,可以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 年7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 見(請求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與被告所犯相同 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多寡、有無刑度加重或減輕等情節】所處之刑度比較稍嫌過重,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本案贓款業經被告轉交至其他共犯,已非被告所有,其僅獲得2,000元報酬,且其在審理中陳稱其目 前在監所每月收入只有勞作金一千多元而已(見本院114年7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5頁),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諭知併科罰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沒收: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乙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各該文件,業已交付予各該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坦承有收到報酬2,000元,就 編號2部分,並未收到報酬,已如前述,故其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 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 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 任原則。查被告於收取詐欺款項後,隨即於當日轉交詐欺 集團其他上游收水人員,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114偵3470卷第6頁、第71頁;114偵12671卷第4頁背面、第56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乙編號3、4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附表乙: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民國113年6月14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公司名稱欄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4偵3470卷第11頁 法人章欄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賴名瑋」署押及指印各1枚 2 113年6月14日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頁面中間 「薛立言」印文4枚 114偵3470卷第14頁至第17頁 立契約人簽章欄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薛立言」印文1枚 114偵3470卷第17頁 3 113年7月3日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 簽名欄 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森林」印文1枚 114偵12671卷第20頁 4 113年7月3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114偵12671卷第36頁 公司印鑑欄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 經辦人欄 「賴銘瑋」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0號114年度偵字第12671號被   告 羅茗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茗崧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 「凱旋支付(閃電圖案)」、「神」、「凱旋支付(泡泡 圖案)」、「凱旋支付(成吉思汗)」、「水母(圖案」)及「L」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羅茗崧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每次可獲取面交款項2%之報酬。羅茗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下載附表所示之相關投資APP,再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與羅茗崧,羅茗崧並佯裝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名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賴銘瑋」,交付偽造之收據與曾淑華、林櫻華而行使之。 二、案經曾淑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林櫻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茗崧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華之指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賴名瑋)、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告訴人曾淑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櫻華之指證、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告訴人林櫻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賴銘瑋)收據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旋支付(閃 電圖案)」、「神」、「凱旋支付(泡泡圖案)」、「凱旋支付(成吉思汗)」、「水母(圖案」)及「L」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其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洪 湘 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曾淑華 113年5月21日開始 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下載「聯巨」APP 113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瓊泰門市 10萬元 2 林櫻華 113年6月開始 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下載「東富投資」APP 113年7月3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緯中門市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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