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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常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3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常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成年人共組」更正為「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3行「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第4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第8行「帳戶(」以下補充「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第9行「中信帳戶)」以下補充「及如附表所示張常恩申設之第四層帳戶」、末2行「掩飾、」、末2行至末行「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均刪除。

㈡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證據名稱」欄補充「告訴人賀鶯雲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張瓊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編號3「證據名稱」欄補充「中信帳戶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

㈢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2筆「9時20分」更正為「9時21分」、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張瓊文(提告)」更正為「張瓊文(未提告)」、編號1至編號6「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臺灣富邦」更正為「台北富邦」、編號1至編號6「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欄「林孟涵」更正為「林忻璇(原名林夢涵)」」。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成年人共組」更正為「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3行至第4行「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第5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末行「之去向」之記載刪除。

㈤附件二證據欄㈠「張常恩於」以下補充「警詢時之供述及」。

㈥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第一層)」欄「臺灣富邦」更正為「台北富邦」、編號1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欄「11時1分」更正為「11時13分」。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常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張常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6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36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10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6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早午餐店、監視器維修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6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本件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移送併辦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如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85號
  被   告 張常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常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
    戶兼取款「車手」等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
    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並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常恩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時,提
    供其名下「祿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下稱祿鴻公司)之祿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祿鴻公司中信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犯罪
    工具,嗣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
    ,後層轉匯入第三層之祿鴻公司中信帳戶,復由張常恩於如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交付給詐
    騙集團成員,或依指示轉入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內,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常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輾轉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等事實。 4 中信帳戶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8日1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民生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之事實。 5 祿鴻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為祿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6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同段時間因類似犯行,經本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共同詐騙數名被害人(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請予分論
    併罰。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
    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
    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警惕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  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第四層帳戶) 1 姜寶珠(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林森吉(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名下之臺灣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9時45分許  45萬元  林孟涵(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9時45分許 45萬元 祿鴻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7月8日10時19分許 25萬元 蕭和順(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9時20分許 4萬元        111年7月8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 蕭和順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賀鶯雲(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8日9時35分許 15萬元              111年7月8日9時36分許 5萬元           3 李淑娟(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8日9時40分許 100萬元        111年7月8日10時27分許 40萬元 張常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25分許 12萬元        111年7月8日9時48分許 45萬元  111年7月8日9時49分許 44萬9000元           111年7月8日9時50分許 30萬元  111年7月8日9時50分許 30萬元     4 張瓊文(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8日9時41分許 30萬元  111年7月8日9時53分許 39萬元  111年7月8日9時53分許 39萬元  111年7月8日11時25分許 27萬元 張常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1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民生分行臨櫃提領 30萬元  5 游象添(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8日9時23分許 30萬元  111年7月8日10時5分許 30萬元  111年7月8日10時6分許 30萬元  111年7月8日13時30分許 25萬元 蕭和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13時32分許 25萬元 蕭和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麗娟(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欺) 111年7月8日10時35分許 15萬元  111年7月8日11時12分許 15萬元  111年7月8日11時13分許 15萬元  111年7月8日13時45分許 4萬元 張常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3時47分許 1萬元 張常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66號
  被   告 張常恩 (原名:張勝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1726號(順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常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車手」等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
    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並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常恩於民國111年7月8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於111年6月10日9時許,以假投資之
    詐騙方式,詐騙張麗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
    輾轉至如附表二所示即張常恩所申設之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
    內,旋遭張常恩提領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案經張麗娟訴由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常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刑事追加提告告訴
    狀。 
(三)告訴人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四)如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之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常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提供之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併辦理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785
    號案件提起公訴(附表編號6),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6號(順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
    足憑。本件之告訴人與前案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
    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提供帳戶 1 祿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常恩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祿鴻公司中信帳戶)  被告張常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A帳戶)  被告張常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111年7月8日10時35分許 15萬元 林森吉申設之臺灣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111年7月8日11時12分許 15萬元 同案被告林忻璇申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行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併同偵辦) 111年7月8日11時1分許 15萬元 祿鴻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25分許 12萬元 中信A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25分許 27萬元 中信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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